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月 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16—HP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615巷150號「金車飲料公司」現 無人居住之空屋,下車後即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進入該屋內 竊取該公司所有由余炎煌保管之白金門柱鐵條3支。嗣於同 日下午6時許,甲○○與乙○○將竊得之白金門柱鐵條3支搬 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但尚未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炎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扣案可佐,堪 信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闖入無人居住之空屋行竊,對 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並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 活動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