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3月26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飯店京典餐廳飲用洋酒,且於酒後已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仍執意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3965—EJ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 市○○路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 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東港橋路段,以時速五 、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低,而不慎撞及前方 由林洋所騎駛之自行車,造成林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豈料甲○○明知駕駛 汽車肇事,導致林洋倒地受傷,不僅未協助林洋就醫或報警 ,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甲○○所駕前揭車輛車 牌號碼而報警後,警方通知甲○○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95年3月26日19時14分許,對甲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毫克,經換算於其駕車時即95年5月13日15時之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林洋之父母乙○○、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洋證述「騎自行車行 經東港陸橋,自後方遭人撞擊倒地受傷」之情節、證人即案 發時與被告同車之黃孟熙證述「被告駕車撞擊自行車後,並 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建全證述「是因為路人告訴我車號,才循線查獲被告。」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甲○○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分局中心來案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其次 ,被告經警查獲時,於95年3月26日19時14分許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毫克,經換算於其駕車時(即95年3 月26日15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即0.2(測試值)+0.0628(固定值)X4(經過時間、單 位:小時)=0.45(酒駕時之酒精含量)】,且其竟駕車撞 擊前方由被害人林洋所騎駛之自行車,導致林洋受傷,足見 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控制反應及判斷能力 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 速四十公里之東港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 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低,而不慎 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駛之自行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 向右前林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字 950215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由此,益徵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末查,被告明知駕駛汽車撞倒自行車騎士,衡諸 常理,被告當知自行車騎士有受傷之可能,乃被告竟未下車 察看並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加速逃逸,其有肇 事逃逸之意圖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33 條、第41條、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罰金本刑為銀元三萬元以 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 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 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倍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 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宣告 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限於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飲酒後,呼氣 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 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亦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 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 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 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 節匪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