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9、
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己○○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有同居之事實上 夫妻關係,後因己○○欲與甲○○分手,甲○○認前已給予 己○○新台幣三、四十萬元且投入感情,心有不甘不願分手 ,並欲索回部分金錢,而多次至己○○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 處及工作處所對之騷擾,己○○一再躲避甲○○,甲○○因 此懷恨在心。己○○不堪其擾,為躲避甲○○,遂於民國95 年10月29日上午,央請同友人癸○○協助搬入新覓得之宜蘭 縣宜蘭市○○路173巷3號3樓租屋處,經甲○○再三找尋, 先於同日上午8時多許至宜蘭縣礁溪鄉己○○原住處未覓得 己○○,至上午10時許,始在宜蘭市○○路尋得己○○之前 開居處後,即萌殺意,攜帶刀柄長12.5公分、刀刃長14 公 分、寬3公分之刀械一把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刀械)置於褲子後口袋內,擅自進入己○○居處,癸○○見 狀立即下樓打電話報警,甲○○與己○○商談無結果,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刀械朝己○○背部、胸部、腹部等 人體要害處猛刺數刀,嗣警員丁○○據報後隨即趕抵現場, 甲○○猶持刀朝己○○右背部猛刺一刀且抽出刀械,警員丁 ○○及癸○○以鐵製曬衣架推向甲○○,己○○即倒地仰躺 ,惟甲○○仍未放下刀械,仍坐於己○○腹腿部,警員丁○ ○即拔槍喝令甲○○停手,然其拒不從命,仍以該刀朝己○ ○上腹部刺入,於此同時警員丁○○亦朝甲○○手臂處連開 二槍,始將之制伏,然己○○經送醫急救,仍因其中4刀刺 中左胸前中線向左10公分處深達12公分、左肋緣中線偏左15 公分處深達7公分、背部二處各深達14公分、6公分等處,且 傷及雙側胸廓,造成血胸、腹血、右肺、肝臟刺創,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 警方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殺人犯行所用之刀械一把,而 甲○○遭警員丁○○擊中亦送醫治療,受有腹部及左大腿槍 傷、右上肢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之母壬○○及己○○之女乙○○、己○○之兄長 辛○○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之作成情形,認為各證據資 料採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故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刀刺殺被害人己○○,惟辯稱:係因 己○○自伊背後打伊,伊始下手殺害被害人己○○云云。惟 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同居期間 被告給予被害人三、四十萬元,後因被害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不願分手並欲索回部分金錢,先於民國95年10月29 日至被害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原住處未覓得被害人,至上 午10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搬入宜蘭縣宜蘭市○○路173 巷3號3樓租屋處,即攜帶刀柄長12.5公分,刀刃長14 公 分、寬3公分之刀械一把置於褲子後口袋內,擅自進入被 害人居處,與被害人商談後,即持預藏之刀械朝被害人背 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處猛刺數刀,警員丁○○據報 後趕抵現場,被告猶持刀朝被害人左背部位猛刺一刀並抽 出,警員丁○○及證人癸○○以鐵製曬衣架推向被告,被 告仍未放下刀械,猶坐於已倒地之被害人腹腿部,警員丁 ○○見狀拔槍喝令被告停手,然其仍未放下刀械,經警員 丁○○朝被告手臂處連開二槍,始將之制伏,被害人己○ ○經送醫急救,仍因有左胸前中線向左10公分處受有深達 12公分、左肋緣中線偏左15公分處受有深達7公分、背部 二處各受有深達14公分、6公分等之穿刺傷,且傷及雙側 胸廓造成血胸、腹血、右肺、肝臟刺創,於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經 警開槍擊中,受有腹部及左大腿槍傷、右上肢撕裂傷及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72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5、116頁);證人癸○○、丙○○ 、庚○○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分見 警詢卷第1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37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90頁;警詢卷第28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72號卷第67頁、本院卷 第60頁;警詢卷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420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行兇 所用之刀械一支扣案可證。且有載有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 詢卷第9頁)附卷足稽。
(二)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刀械刺殺,致受有胸腹部4刀、背部3 刀、右手臂1刀之傷害,主要致命傷在:
1、左胸前中線向左10公分、離足底120至122公分之傷口 開口3.5公分、閉口5公分,穿刺傷並斜向右下方穿過 第4、5肋間、深約12公分、並造成左肺有0.5x0.5x0. 1公分小刺創,應為最後肺萎縮,瀕死前後之穿刺傷 。
2、左肋緣中線偏左15公分處、離足底90至95公分之穿刺 傷口,開口4公分、閉口5.5公分,並向右下穿刺穿過 右橫膈,造成左橫膈有開口約4x0.5公分開口,胸腔 血液流入腹腔,深度約7公分。
3、右背離足底117至119公分之穿刺割傷,開口5公分、 閉口7公分,略呈橫向,深度14公分,在右背部第4、 5 肋骨肋椎關節外側穿透胸廓,並在右中葉有3x1x3 公分穿刺傷口。
4、背後足底104公分之傷口,開口2.2公分、閉口3公分 ,深度6公分,穿過右橫膈,並傷及右肝葉橫膈下區 ,肝臟有穿刺傷2x1x2公分,深度6公分,並造成腹血 。
另於前胸偏左1公分、離足底106至108公分處,有開口2.5 公分、閉口3.5公分、深度1-2公分之表淺穿刺傷;於下腹 部有一橫向切割傷,開口4公分、閉口5.6公分,離足底67 公分處、深度4公分之表淺切割傷;左背離足底120至122 公分處,呈右上左下之穿刺傷,開口2.5公分、閉口4公分 傷及右側第3、4肋骨肋椎關節外側,並有骨折;及於右手 外背側有開口2.3公分、閉口3公分、深度1公分帶有尾鉤 痕向外前下方之切割傷。
故被害人係遭銳器刺創於胸、腹、背部共8刀,傷及胸廓 ,致肺、肝創刺,造成血胸、腹血,終因呼吸性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另警方在現場查扣得之凶刀刀柄 12.5公分、刀刃長14公分、刀刃3公分,亦符合被害人身 上之刺創傷特徵,有事故現場相片22張暨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相片20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二一三八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三)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數刀後,猶持刀自後方以左手勒住被害 人脖子挾持被害人,經證人癸○○報警並帶員警丁○○至 現場,被告見狀,立即以右手所持刀械朝被害人右後肩部 猛刺一刀,再將刀抽起,經證人癸○○、丁○○制止並以 鐵製衣架推向被告,被告仍未放下刀械,猶欲再朝被害人 胸腹部刺下等情,業經證人丁○○、癸○○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91頁)。再觀被害人所受傷勢 ,共身中8刀,其中7刀均在胸、腹、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 ,又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刀械刀柄12.5公分、刀刃長 14 公分、刀刃寬3公分,屬尖銳之銳器,且持尖銳之刀械 朝人體胸、腹、背部之要害部位猛刺,足令人死亡,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已屆五十歲以上之人,其用力揮刀 刺殺被害人上開部位,足致被害人於死,自為其所明知, 又就被害人胸、腹、背部之傷勢觀之,其中左胸前中線向 左10公分之穿刺傷口,開口3.5公分、閉口5公分,穿過第 4 、5肋間、深約12公分、並造成左肺有0.5x0.5x0.1公分 之小刺創;左肋緣中線偏左15公分處之穿刺傷口,開口4 公分、閉口5.5公分,穿過右橫膈,造成左橫膈有開口約 4x0.5 公分開口,深度約7公分;右背離足底117至119公 分之穿刺割傷,開口5公分、閉口7公分,深度14公分,在 右背部第4、5肋椎關節外側穿透胸廓,並在右中葉有 3x1x3公分穿刺傷口;背後足底104公分之刺創傷,開口 2.2公分、閉口3公分,深度6公分,穿過右橫膈,並傷及 右肝葉橫膈下區,肝臟有穿刺傷2x1x2公分,深度6公分等 情,可知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且被告於刺殺被害人 多刀後,見證人癸○○、警員丁○○趕抵現場,仍不顧被 害人傷勢,猶再持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背部且抽出刀械, 經證人癸○○、警員丁○○以鐵製曬衣架推向被告,被告 未放下刀械,乃至於經警員丁○○拔槍嚇令被告放下刀械 ,被告猶再舉刀刺入被害人胸腹部,可徵被告殺意之堅, 顯見被告於實施加害被害人行為時,確有使被害人喪失生 命之殺人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所持銳器 刺創於胸、腹、背部8刀,傷及胸廓,致肺、肝創刺,造 成血胸、腹血,終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攜帶刀械僅要嚇嚇己○○,並非要殺害己○ ○,係因己○○打伊,伊始起意殺死己○○云云。然證人 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95年
10月28日約22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至麗晶西餐廳聊天喝 酒,當時他跟我說有被己○○騙錢及感情,心有不甘,並 說要修理她,當時我有勸他想開點,錢再賺就有,不要為 了幾十萬元就想不開,我們離開時甲○○以腳踢己○○的 機車,隨後我們各自離開了。‧‧‧‧‧他先是說要修理 她,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他以腳踢黃女機車後,當時甲○ ○很生氣說了一句氣話,說要殺害己○○‧‧‧‧」等語 (參見警詢卷第2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 字第372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0頁),再依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10月28日晚上,被害人不敢 回家,跑來我家,我就在95年10月29日凌晨2時多打電話 給被告勸被告,大致上勸他感情的事已經分開了,不要再 騷擾她,被告說『不可能的事,我一定要給她死』」等語 ( 見本院審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攜帶刀械前往找尋 己○○,已萌有殺害己○○之意思,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 據。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最後持刀並無要再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 ,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依 你現場所見之情形,這一刀是否為你開槍後,甲○○倒地 前無意中插入己○○的身體?)我看被告的動作,就是有 往下刺的動作出來,所以我才連開二槍,開完槍後被告身 體往下,刀也刺中被害人,被告才倒向左邊,我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故意或無意。‧‧‧‧(審判長問:你開槍射擊 後,被告持刀身體往前的動作是否因你擊中他的結果?) 我開槍射擊時,被告已經持刀要往下刺,當時身體也已經 有往下的動作,我無法判斷是否因我擊中之故身體才往下 的。」等節(見本院卷第56、59頁),而證人癸○○證述 :「(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被告刺被害人前胸後,警察 才開槍?)是的。被告刺入放手後,警察才開槍。(檢察 官問:依你現場所見之情形,這一刀是否為員警開槍後, 甲○○倒地時無意中插入己○○的身體?)不是,是被告 先刺被害人前胸後,警察才開槍。」等情(見本院卷第91 頁),依此應可認定被告於員警開槍之際仍再持刀刺入被 害人己○○身體一刀。公訴人雖認被告該刀係朝被害人上 腹部猛力刺入沒至刀柄云云,惟經提示被害人相驗照片請 證人癸○○、丁○○辨認被告最後一刀刺入被害人己○○ 之傷口位置,證人癸○○、丁○○均一致指稱係被害人胸 腹交界中央之傷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 二一三八號鑑定書所載,該被害人前胸偏左1公分、離足 底106至108公分處所受傷口,係開口2.5公分、閉口3.5公
分、深度為1-2公分之表淺穿刺傷,其深度並無沒入刀柄 之深度,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依證人癸○○、丁○ ○前揭證詞,仍可認定被告於警員拔槍制止之際,猶再舉 刀刺入被害人胸腹部,可徵被告之殺意甚堅,決意使被害 人死亡,即便遭警員開槍擊中亦在所不惜。
(六)綜上,被告既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 之行為,則被告接續多次行刺,行兇之際未刻意逐次詳細 清數實際下手刀數,衡之乃屬常情,被害人遭被告刺殺確 受有8處刀傷,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記得刺入被害 人那麼多刀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所犯殺人行為之判 斷,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被告與被害人曾同居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有事實上夫 妻關係,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 被告與被害人有同居之事實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身 體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就家庭成員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 款原規定「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已於96年3月28日經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為「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被告與被害人均具有為家庭成員關係)。爰 審酌人之生命無價,被告年近六旬,已有相當之世事歷練, 不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竟僅因情感金錢糾葛即起殺機,且 犯罪過程持利刃猛刺被害人多達八刀,其中數刀尚深逾十公 分,且於警員丁○○及證人癸○○到場制止之際,猶未停手 仍再刺殺被害人,其必致人於死之意甚明,無挽救被害人之 意,顯見蔑視被害人生命價值,被告惡性重大,並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犯後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刑度,惟本院審酌 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素行良善,係因對己○○用情過 深,不能接受己○○決意分手始下殺手,於警員拔槍之際猶 未停手,顯見其有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又其於犯後自始 坦承殺人犯行,非無悔意,茲綜觀所有情狀,本院幾經斟酌 ,認被告尚無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爰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 刑度,以昭法治。扣案之刀械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