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素孟
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關 係 人 陳建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在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梁在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號8樓、105年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梁在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梁在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梁在文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在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在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梁在文所立遺囑之見 證人及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 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為執行遺囑,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考量關係人陳建學照顧被 繼承人梁在文多年,情同父子,且為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與被繼承人關係頗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 經陳建學到庭表示同意後,爰選任陳建學為被繼承人梁在文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