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宜蘭縣員
輔 佐 人 丑○○
宜蘭縣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6
、1182、1290、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子○○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二、子○○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得手。
三、子○○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財物,惟於翻 動尋找財物之際,即為壬○○所發現而未遂。
四、子○○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一編號 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嗣因(一)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寅○○於95年2月3日19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348巷2弄2號住處發現子○○ 竊取其新臺幣五千元後報警處理,警方在子○○上開住處發 現寅○○遭竊之金錢、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戊○○遭竊之健 保卡一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己○○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庚○○遭
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卯○○遭竊之行動 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云妤遭竊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及 健保卡一張、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鍾尚宜遭竊之健保卡一張 、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丙○○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 編號9被害人丁○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16被害 人辰○○遭搶奪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一張後,始為警查知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竊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搶案。(二 )因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乙○○○於95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在員山鄉○○路29號外晾曬衣物時,發現子○○持有其內 褲後,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案 。(三)因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巳○○於95年3月11日1 4時30分許,發現子○○穿戴其失竊之運動褲及運動帽在宜 蘭市○○街95號社福館前後,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竊案。(四)因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 害人壬○○於95年8月22日向警方報案子○○於95年8月19日 著手行竊未遂,經警方調查後,子○○遂於95年8月28日自 其宜蘭縣員山鄉○○路348巷2弄2號住處取出其於95年8月5 日竊得之辛○○所有WELLCOM牌行動電話一支、WE LLCOM牌耳機一組、EDISK牌MP3一台、WEL LCOM牌充電器一個、WELLCOM牌電池一個、SO NY牌耳機一組、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西洋醉心情歌 CD一片以及RCA牌CD隨身聽一台交予警方,始為警查 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竊案。
六、案經戊○○、己○○、庚○○、卯○○、甲○○、李云妤、 鍾尚宜、丙○○、丁○、寅○○、壬○○、辰○○訴由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搶奪之犯 行,惟查:上揭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庚 ○○、卯○○、甲○○、李云妤、鍾尚宜、丙○○、丁○、 寅○○、巳○○、乙○○○、辛○○、壬○○於警詢時證述 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 搶奪之情節,均相符合(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 均同意採用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另警方 於95年2月3日20時35分許起,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位於宜 蘭縣員山鄉○○路348巷2弄2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查扣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戊○○遭竊之健保卡一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
款卡一張、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庚○○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卯○○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5被害 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云妤 遭竊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及健保卡一張、附表一編號7被 害人鍾尚宜遭竊之健保卡一張、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丙○○ 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丁○遭竊之行動 電話一支、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辰○○遭搶奪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一張之事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4件、贓 物相片1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腰帶1條扣案可資佐 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警、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所為,係犯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子○○犯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 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 告著手實行前揭竊盜犯行時,因其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考,應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遞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4、15、16之所為,分係犯附 表一編號14、15、16「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罪。被告甫於 94年4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 表一編號14、15、16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實行犯附表一 編號15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前揭附表一編號14、15 、16之竊盜、搶奪犯行時,因其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有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考,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 表一編號14、16犯行之部分,應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之;附表一編號15犯行之部分,則應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連續竊盜犯行、附表一 編14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5之竊盜未遂犯行、附表一編 號16之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子○○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行竊及搶奪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因罹患有中 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而為竊盜、搶奪犯行,且犯後已於警、偵訊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 者,定執行刑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五 )。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 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被告子○○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另審酌被告子○○之家人於 本案發生後,已加強對於被告之照護,被告已於週一至週五 按時規律至蘭陽啟智中心上課,週六、週日則由被告之母親 、奶奶照顧,不讓被告自行外出,衡情被告於家人有效之照 顧下,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無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