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1號
ILDM,95,易,161,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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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3418號、95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及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 碟,分別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述各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13 日23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6號前擺設攤位,以 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4片3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散 布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且於該攤位 下方設置投幣口,以供購買之顧客自動將消費金額投入。嗣 經警於94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及95年1月13日23時許,二 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二、案經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 著作保護基金會、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豪記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 亮如於94年11月13日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陳亮如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聲 請勘驗錄音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結果,除證人陳亮如證稱:「只知道他的綽號 叫阿安,只要有擺設販賣盜版光碟攤位時他都在附近」等語



(警羅偵字第0940005071號卷第7頁12、13行筆錄),經核 證人陳亮如並未明確為此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採為證據 顯不適當外,其餘證人陳亮如於警詢之陳述,經核均與錄音 內容相符,且依錄音影光碟內容顯示,證人陳亮如供述自由 ,神情泰然,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可稽;又核證人陳亮 如與被告無任何親緣及嫌隙,復係同在本件查獲地點旁擺攤 販賣飾品之業者,其於本件案發後,即經警予以採證詢問, 距離事發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晰,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 等情,本院認證人陳亮如上開警詢之陳述,除與錄音內容不 符之部分外,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已知悉證人陳亮如 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然其僅就該證人陳亮如警詢之陳述,爭執該證人是否如警詢 筆錄記載之陳述,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自得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遭警查獲並扣得盜版 光碟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是「小林」的男子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僱用伊一個月 六千元,於每天晚上十點多前往設攤現場將攤子推進去,每 星期二休息,攤子推進去後,「小林」會去處理,出來後再 每天付錢給伊,伊不知扣案之光碟係盜版光碟,亦未販賣云 云。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13日遭警查獲時,已在該處擺設 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三個月左右,通常證人陳亮如前往被告攤 位旁擺攤時,被告即擺在該處,且被告之攤位上有設置投錢 孔,上面紙板有寫1片100元,4片300元,讓客人自行取片後 將金錢投入,被告並曾收過攤位上投錢孔內之金錢,因為被 告都在攤位附近看管等情,業據證人陳亮如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參見警羅偵字第0940005071號卷第7頁15行以下及第8頁 筆錄)。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確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 人張家智邱億豐、林英傑、陳肇康、傳政順、楊金生於警 詢指訴明確,並有各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及清冊附卷足憑。此 外復有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可資佐證,被告自94年9月間起即連續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等犯行,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 開其係受僱於「小林」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即稱受僱於「 小林」已有一段時日,卻竟無法說明「小林」之真實身分, 且無與「小林」聯絡之方法,而其於第一次經警查獲後,警 詢時稱:當時正在查獲之攤位旁買光碟等語(參見警羅偵字 第0940005071號卷第5頁筆錄);嗣於第二次經警查獲後,



警詢時稱:是「小林」之男子給伊一百元,叫伊幫忙收攤並 將光碟交給他,伊不認識「小林」等語(參見警羅偵字第 0950000308號卷第4頁筆錄),旋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稱 :是前一天下午五時「小林」叫伊晚間十一時許幫忙收攤, 「小林」會給伊一百元,「小林」應該有在現場,警察來時 跑掉了,伊沒有跟「小林」聯絡的方式,每星期五、六、日 都過去幫忙收攤等語(參見95偵508卷第10、11頁筆錄);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94年10月底起,一天二百元 受僱於「小林」,伊只負責收攤等語(參見本院卷33頁筆錄 )、本院96年3月12日通緝被告到案訊問時供稱:伊是94年 10月初受僱於一個不知名的人,每天二百元,每天晚上十點 多去將攤子推進去語(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末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受僱於小林把攤子推進去,一星期受 僱六天,星期二休息,一個月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筆錄),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僅受僱時間 不一,受僱代價亦前後不符,且被告於第一次經警查獲後即 已知悉該被查獲之光碟內有盜版光碟,竟仍繼續受僱,而消 極不知查悉「小林」之真實身分,所辯等情顯有悖離常理, 是被告辯稱不知係盜版光碟且受僱於「小林」等語,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亮如於偵查中雖否認其警詢筆 錄之真正,並證稱:伊並未如此說,伊只說被告在攤位附近 ,沒有說被告在攤位投錢口拿錢語(參見94偵3418號卷57頁 筆錄)。惟證人陳亮如係於事發後之94年12月28日始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相較其於94年11月13日被告遭警查獲時隨即接 受警詢,其內容自以警詢時距事發時點較近之陳述為可採, 且證人陳亮如前揭本院認其陳述採為證據為適當之警詢陳述 內容,核與其警詢錄音影光碟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證人 陳亮如於偵查中否認其警詢之陳述,應係事後不欲捲入本案 爭端而得罪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持有之行為,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散布(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上開多數著作權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就修正連續犯規定 部分,行為時法將被告數行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處斷,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修訂,則為法理明文化,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如前述 被告所為雖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犯罪之期間、侵害著作權之數量、造成著作權 人正版影片市場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遭警查 獲後,無視法紀,再繼續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新台幣(下同)21800元 ,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販賣光碟所得之款項,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21800元確係被告販賣 前揭盜版光碟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上揭事實,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13日及95年 1 月13日二日,在上開處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餘則未予論列,惟上揭事實 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 予敘明。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著 作權人主張係屬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光碟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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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