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
交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係以維修水電、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運 水電工具、材料及資源回收物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I N-701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95年5月25日11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西 北路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速度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 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並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 50之速度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林維清騎乘車牌號碼RC 5-571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撞及林維清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維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璧挫 傷及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損傷、左腎損傷、內 出血併休克、腹腔動靜脈損傷、左肘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 、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第4趾撕裂傷之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 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 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相字卷 第4頁至至第7頁、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字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3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現場照片7幀、相驗照片8幀、車損照片9幀(見相字卷第 16頁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9頁)。
(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72頁)。(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2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 3頁)。
(七)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30日基宜 鑑字第09550018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57 頁至第60頁)。
(八)上開(二)至(七)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 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 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 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查被告乙○○係以維修水電、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須駕駛 車輛載運水電工具、材料及資源回收物品,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林維清死 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三)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 0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 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事宜,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 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