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螺陽公會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乃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於台北市 萬華區,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