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張永楨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少華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