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98號
SLDV,96,聲,98,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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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卯○○
相 對 人 庚○○即蔡春木之
      蔡金勇即蔡春木之
      子○○即蔡春木之
      癸○○即蔡春木之
      丑○○即蔡春木之
      巳○○即蔡春木之
      辰○○即蔡春木之
      午○○即蔡條枝之
      丙○○即蔡條枝之
      戊○○即蔡條枝之
      己○○即蔡條枝之
      丁○○即蔡條枝之
      未○○即蔡條枝之
      寅○○即蔡條枝之
      壬○○即蔡條枝之
      甲○○即蔡武德之
      乙○○即蔡武德之
      辛○○即蔡武德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號碼:TP0049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春木、蔡條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5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400萬元 之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 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50號,提存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已不得再持該假 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損害已可以確定,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除相對人己○○外,其餘均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另相對人己○○部分,雖依聲請人所定期間 內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 決確定相對人己○○並未因此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是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民事 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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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