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86號
PCDV,106,司聲,28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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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琬綾 
相 對 人 蔡永昌 
      杜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杜佳芬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500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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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