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貿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
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壹仟
元,惟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登報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查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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