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 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 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在收受第一審判決後20內提 起上訴;一審判決內之送達證書並未明確載明送達時間,抗 告人向法院調閱送達證書二次均未果,自無從認定送達時間 ,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顯係 違誤,爰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 小額民事判決,於95年12月28日即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應 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41號3 樓,並由抗告人本人 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在案,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 95年度湖小字第2052號卷,第87頁參照),故本件於95年12 月28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6年1 月17日(非例假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5年1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收 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審 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 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