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6年度,22號
SLDV,96,小,22,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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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所簽發、付 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2,074 元、票號AA0000000 、第三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4年6 月15日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94年6 月15日提示未 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 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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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