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96年度,182號
SLDV,96,小,182,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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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小字第182號
原   告 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瑞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小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
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曆
  書記官 蔡雨呈
  通 譯 劉社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被告瑞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又按,小額程 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 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有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瑞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陽公司 )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被告甲○○於96年2 月24日(96年 2 月14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 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收受本院96年3 月14日調解通知 書,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瑞陽公司之受僱人, 於94年5 月29日0 時2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502-LL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72號處時 ,因駕駛不慎而碰撞訴外人鍾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973-ED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2 人應對訴外人鍾明麗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 爭車輛由訴外人鍾明麗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 計87,199元(含工資19,766元、噴漆16,300元、零件51,133 元),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鍾明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第9 頁)、行 車執照(第10頁)、行車執照(第11頁)、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第12頁至第14頁)、車輛受損照片(第15頁至第18頁)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8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瑞陽 公司自96年2 月13日起、被告甲○○自96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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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