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壬○○
癸○○○
樓
辛○○
樓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庚○○
戊○○ 台北市○○區○○街176號2 樓
兼上二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己○○
丑○○
甲○○
寅○○○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丙○○、庚○○、戊○○、己○○、丑○ ○、寅○○○、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3 筆不動產,分別為 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70/100;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9 地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 ;⑶臺北市 士林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20087 建號之建物),上開3 筆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原告之應繼分為1/8 ,合先敘明。
按被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張宗煥之遺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0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由原 告與被告壬○○、癸○○○、戊○○、丑○○、甲○○、寅 ○○○、乙○○○8 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小段369 地 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 ,由原告與被 告壬○○、癸○○○、戊○○、丑○○、甲○○、寅○○○ 、乙○○○8 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壬○○代位張錦敦繼 承登記,張錦漂繼承之公同共有權,於張錦漂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協議,360 地號之公同共有權由戊○○繼承登記,36 9 地號之公同共有權由庚○○繼承登記)。另臺北市○○區 ○○街134 巷28弄6 號(原門牌為後港里29號)房屋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應由原告及被告壬○○、癸○○○、丁○○、 辛○○、丙○○、庚○○、戊○○、己○○、丑○○、甲○ ○、寅○○○、乙○○○等13人繼承。除被告癸○○○、丁 ○○、辛○○各分得1/24,丙○○、庚○○、戊○○、己○ ○4 人之應繼分各為1/32外,其餘6 人之應繼分各為1/3 。 此外,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 地號土地屬長條狀地 形,請求按原地形為長條狀分割,以免日後因分割而取得之 位置,在利用上及價值上有異而生紛爭。
原告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⑴原告與被告壬○ ○、癸○○○、戊○○、丑○○、甲○○、寅○○○、乙○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 地號土地, 面積3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應予分割,每人各分 得應有部分875/10000 。⑵原告與被告壬○○、癸○○○、 庚○○、丑○○、甲○○、寅○○○、乙○○○公同共有之 臺北市○○○○段二小段369 地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160 應予分割,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4/1280。 ⑶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街134 巷 28弄6 號房屋應予分割,原告與被告壬○○、丑○○、甲 ○○、寅○○○、乙○○○各分得應有部分1/8 ,癸○○ ○、丁○○、辛○○各分得1/24,丙○○、庚○○、戊○ ○、己○○各分得1/32。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被告丁○○、癸○○○、壬○○、甲○○、乙○○○之答辯 意旨略以:
被告丁○○辯稱:臺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十幾年前原由被繼承人即其祖父張 宗煥使用,後來該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57 地號土地已經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則由伊之父親 張家溢(原名為張錦益)使用中,張家溢過世後就由伊等繼 續使用,原告不知道何時將該屋之電錶變更為原告名義,可
是電費還是由伊繼續繳納,原告卻把電費收據取走,不知原 告之用意為何。伊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是對於房屋分 割部分不同意,希望系爭房屋依照讓渡書之內容履行。爰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癸○○○辯稱:伊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但對於房屋 部分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因系爭房屋部分在伊公公即被繼 承人仍在世時,就已經交給伊先生張家溢使用,後來因為房 屋舊了,就沒有去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當時被繼承人有寫1 份讓渡書,希望系爭房屋依照讓渡書之內容履行。爰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壬○○辯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對於系爭房屋部分, 伊不同意依原告之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依讓渡書內容履 行,伊要拋棄房屋部分,要留給被告丁○○辦理登記。爰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辯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對於房屋部分,伊也 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應該是要歸給被告丁○○。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稱:伊同意土地分割,但不同意房屋分割。爰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煥已於82年3 月1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子○○、被告丑○○、甲○○、寅○○○ 、乙○○○、壬○○(即被繼承人之子張錦敦之代位繼承人 )、癸○○○、丁○○、辛○○(被繼承人之子張家溢已於 93年7 月25日死亡,上述3 人係繼承人張家溢之再轉繼承人 )、丙○○、庚○○、戊○○、己○○(被繼承人之子張錦 漂已於90年1 月13日死亡,上列4 人係繼承人張錦漂之再轉 繼承人)等13人。又被繼承人張宗煥於死亡時遺有下列不動 產: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100。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69 地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0 。⑶臺 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兩造迄今對於被繼 承人張宗煥之上述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宗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 產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16日遺 產稅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里29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即為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之房屋,且
上開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宗煥 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依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所提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 087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固為「後 港里29號」;惟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17 日 門牌證明書已載明:「後港里29號於民國62年5 月15日門牌 整編為後港八街30巷6 號;又後港八街30巷6 號嗣於民國71 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為後港街134 巷28弄6 號。」等語無誤 ,亦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5年12月18日)、異動索引、建物平面 圖、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17日門證字第000133 0 號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是被 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 物,其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 里29號,惟經歷次門牌整編後,目前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應 為臺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故被繼承人張宗煥 所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確屬同一建物等 情,亦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 爭房屋迄今其所有權人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宗煥之名下,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實堪認定。又系爭房屋雖屬於被繼 承人張宗煥之遺產,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不得請 求分割遺產,詳如前述。然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從而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之上述遺產,即屬無據。六、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查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之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既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於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予以 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宗煥此部分之遺產,已屬 無據,詳如前述。又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360 號、第369 地號等兩筆土地,固已辦妥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 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張宗煥遺產之一部即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0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134 巷28弄6 號房屋,既因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而無法予以分割,且系爭房屋並未經被繼承人張宗煥以 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被繼承人張宗煥之共同繼承人 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張宗煥所遺之遺產,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宗煥所遺遺產之一部即系爭房屋,迄 今仍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宗煥 所遺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張宗煥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