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行銷部,擔任三等高專職務兼董事長秘書,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9,300元,嗣因生涯規劃因素,於93 年10月中旬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於同月31日離職。又 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於93年10月12日 擅用職權,巧立名目,濫行簽核發放「慰助金」366,000 元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受領,然依勞基法相 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規章,均無所謂慰助金之發放 規定或前例,則郭開元擅自同意核發該筆慰助金,自屬無權 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慰助金 尚乏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66,000 元, 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000 元,及 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本無離職意願,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改 組,前任董事長郭開元將於93年10月底卸任,故要求被上訴 人辭職,以便新任董事長安排人事,又考量被上訴人多年來 對公司之貢獻及中年失業之困境,而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 經理林展永按內部公文程序,敘明發放理由,簽請由董事長 郭開元核准發放相當於3 個月薪資及3.5 個月年終獎金之「 慰助金」予被上訴人,該慰助金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工作 規則第44條第4 項之「獎金」,其受領該筆款項,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行銷部,擔
任三等高專職務兼任董事長秘書,每月薪資為59,300元,嗣 於93年10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展永於93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型 態轉變,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供上訴人公司未來人事調整,考 量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對公司辛勤努力貢獻與家計生活 等因素,簽請董事長同意核發被上訴人慰助金,經當時在任 之董事長郭開元簽准同意發放慰助金366,000 元,被上訴人 嗣於93年10月15日受領該筆慰助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上訴 人受領慰助金366,000 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前 董事長郭開元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發給被上訴人前開慰助金 ,是否為無權代表?(本院卷第2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領取系爭366,000 元慰助金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公司人事改組,被上訴人在主客觀因素考量下,提出辭 呈,以供上訴人公司未來人事調整,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 理林展永遂以上開事由及感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 對上訴人貢獻良多及家計生活考量等因素,簽請董事長同意 核發慰助金與被上訴人,經董事長郭開元簽准同意後,被上 訴人因而於93年10月15日領取系爭慰助金等情,有簽呈及簽 收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10頁),是系爭慰 助金,即為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各項貢獻,而在 其離職前所核發之慰勞獎金,應甚明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慰助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慰助金之性質實為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 結合,而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領取資遣費之權利, 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亦 需經董事會決議,故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擅自核發 系爭慰助金應屬無權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慰助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公司為感念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貢獻,而核發之慰勞獎金,前已詳述;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該慰助金應係資遣費(原審卷第19 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郭開元說明函內容,亦謂該慰助金 中有部分金額係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云云(本院卷第89頁 ),然細繹上開筆錄及函件內容,均一致陳稱係上訴人公司 因人事改組而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辭呈,在考慮被上訴人 中年失業及對公司之貢獻等因素下,故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優 於勞基法資遣費之慰助金等語,顯見上開慰助金之主要目的 仍在於慰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辛勞及補助其配合公司主動
提出辭呈之失業困境,僅在金額計算上參考勞基法有關資遣 費之規定而已,自非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一般年終獎金甚 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核發系爭慰助金違反 勞基法及公司章程、工作規則中有關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規 定云云,即無理由。
⑵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又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57條、第5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慰助金之核發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 事長郭開元簽核同意,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發放員工慰 助獎金,復屬於經營管理公司之一般業務事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郭開元自有代表公司同意核 發慰助金之權限。至上訴人雖又稱上開慰助金之發放,需經 董事會決議云云,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公司章程,並無核發 員工慰助獎金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本院卷第31-38 頁) ,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司內部就此事項有 何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特別限制,其前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依 前述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縱上訴 人公司有此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 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同意發放系爭慰助金, 應為無權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慰助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該筆慰助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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