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汽車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3號
SLDV,94,重訴,23,20070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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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
            Mic
法定代理人 乙○○○○○○ ○
            Mic
被 上訴 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汽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 2 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96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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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