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千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節目製作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有意於登記為訴外 人游金鳳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舍供拍戲之用,乃委託原告進行上開房舍興建工程之設計規 劃及建造;並約定於請得建造執照後半年內完成房舍之興建 。又兩造於93年9 月間初次見面時,被告雖曾要求興建系爭 農舍之經費不要超過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且其時原告 基於農舍依法令規定之上限為150 坪,因而告知不會超出該 預算金額。惟因被告為工作屢至大陸地區拍戲,雙方遲至93 年11月間始確認委任設計事宜,進而於93年12月間確認被告 所欲興建之農舍面積達300 坪,逾法令限制部分要求二次施 工,原告因而表示將超出預算,被告則請原告儘量控制,不 要超出預算太多。經議定後,原告即依被告之需求進行圖式 設計規畫,並與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就相關事項檢 討,提供原告原先設計圖面供建築師參酌設計,且接續進行 代辦申請建築線、申請農路及農路送審、申請水利溝加蓋、 基地建物污水搭排、委託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系統、結構斷 面及配筋圖等、委託大地技師為地質鑽探、委託水電技師設 計電力、空調、給水、照明、消防等設備設計、申請基地污 水塔公證手續之辦理;上開事項皆於94年1 、2 月間陸續完 成。原告並於94年元月間完成設計圖交被告,被告則先後要 求修改圖面內容,包括更改樓梯位置、泳池外移及屋內隔間 變更等等;原告復與被告確認各項建材需求,始將設計圖面 分送日昌營造公司及宜風設計公司報價,並將工程估價單轉 交被告。原告係於94年3 月初建照圖面完成送件申請建造執 照;同年3 月15日開工當日,被告尚要求修改農路位置及建 照圖面,並因原提供無農舍證明已逾期,而允諾可重新申請
提供。以上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進度 明確知情,原告所為並無遲延。然嗣因被告及地主並未提供 申請建照所需無農舍證明等文件,致建造執照之申請經主管 機關以資料不全駁回;此係須由被告配合之事項,而因被告 之不作為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於興建之初 雖已表明其預算範圍,惟仍須待設計圖完成確認後始得估算 工程預算。因被告所要求者乃係華麗高價建材之建築設備, 因此經以被告確認之設計圖送請多家營造公司估算工程預算 書,經報價至少均需1770餘萬至2400萬元之間。被告雖反應 報價過高,就此原告已明示被告可自行委請他人興建,僅須 支付原告顧問設計費用即可;然被告疑因經費問題而無意興 建完成,因而回絕原告之提議。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亦因此未 為施建迄今。
㈡按委任,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乃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則係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 定作人之指示。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依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者,係為其完成 地上建物之興建,其前階段有關建物圖面之設計完成至送件 申請建照為止,係於兩造商議確認被告需求後,由設計者依 專業知識,於建築法規限制之範圍內,依己意為被告作成合 其需求之建物圖面,側重於設計者之規劃設計而完成一定之 事務,就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性,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至 於房屋之興建,則由營造者依照定作人之指示,按已核准建 造執照平面圖之內容完成建築物之興建,並無依己意任意變 更建物型態或內容之空間,性質上則屬於承攬契約;且因兩 造當時僅談及大概之經費是1500萬元,興建坪數約300 坪內 之農舍,而實際上經費若干,使用何種建材,均需待圖面完 成始得以確定,是僅得以承攬預約視之。嗣未到房屋興建階 段,因被告對興建房屋之成本即原告之報價單無法同意,兩 造已於尚未成立承攬本約之94年5 、6 月間合意不再施作。 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兼具委任契約與承攬預約之混合契約 。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且委 任契約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 造於原告完成前階段設計、申請建照程序後,即由被告以工 程報價超出預算為由停止系爭工程之興建,雙方因而未再繼 續合作;此並未影響原告已完成建築圖面設計及送件申請建 照之委任事務,被告自應支付報酬予原告。縱認因建照申請 被駁回,委任事務未完成,然此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亦應就原告已為處理部分即完成建照平面圖及申請建照之相 關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支付報酬予原告。查原告為設計系爭房 舍,已委請宜風設計公司設計圖面、申請指定建築線、辦理 地質鑽探、結構技師簽證及消防水電等等,原告除於94年元 月間已支付宜風設計公司訂金38,000元外,尚因被告之委辦 事項對宜風設計公司負有392,000 元之債務;原告並支付黃 俊輔建築師及設計師邱美慧繪製相關圖面之費用各5 萬元; 為工程開工拜拜支出雜支15,000元;又原告公司專案經理丙 ○○之月薪為64,381元,其為本件工程自93年9 月至94年3 月間往返新竹宜蘭二地負責連繫、接洽、溝通及代辦等事項 ,已逾5 個月以上,是以原告人事成本而言,至少已支出3 萬元;此外,被告委請丁○○填土方費用3 萬元,亦由原告 代墊。以上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 之債務共計725,000 元;再加計依支付費用成本之25%計算 之報酬,則被告應支付原告906,250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 基於委任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所付費用之75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 質,因建造執照申請未能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對 遲延之結果,並無須負責;工程預算復係於工程設計圖面完 成後始得以確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遲延 及工程報酬超出預算為由,經被告通知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且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主張承攬之工作已經 完成,並得就已完成之上開事項,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75 萬元。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經原告再以94 年7 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 6 條委任契約必要費用請求權、第548 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 權,以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於93年9 月間欲在宜蘭縣礁溪鄉○○段45 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供工作及居住使用;經友人戊○○介 紹原告後,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興建房舍坪數為280 餘坪,工 程預算最多為1300萬元至1400萬元之內,並應於半年內即94 年3 月完工,所有處理費用皆包含於上開工程款內,且於事 後一次付款。原告則表示願依被告之預算及時限承包。按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所承作之工作,既已 約定係於房屋興建完工後給付報酬,則就房屋興建之所有進 程及項目,皆屬承攬之具體內容,而未有將設計程序與施作 程序加以切割之理;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乃屬承攬性質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甚明。又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 ,被告隨即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分次將包含無農舍證明在 內之所有被告應備文件交予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明確 告知已於93年11月將申請建照案件掛件,雖無法於94年3 月 完成全部建案,亦可於94年1 月底內完成第一期工程即符合 法規內之建築部分。嗣原告復表示因諸多因素,未能達到上 開工程進度,被告基於與介紹人之情誼,始同意將第一期工 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5 月。然原告於94年3 月15日開工當 日,竟連建造執照亦未申請核准,甚至建築圖面亦未全部完 成,已嚴重違背所約定之施工期限。且原告所提出工程款估 算報價竟高達2400萬元,已遠逾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 。是被告於開工後2 、3 日即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 之遲延及未能依約定承包金額承作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及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原告自未能請求給付任何報酬。原 告雖主張: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致 建照之申請遭駁回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實則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均已及時供相關文件,並未有所耽擱;僅因原告延誤申 請時程,文件失去時效而須重新申請所致,此自未可歸責於 被告。按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承攬人無法完成定作人所託 付之事,就此違約,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追究原 告建屋不成所造成工作居住計畫妨礙之損失,原告竟反提出 不合理之所謂「設計及簽證費」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 原告主張已支付代墊款75萬元,被告茲否認之,原告並未證 明已支付代墊款予宜風設計公司,對其餘各項支出與本件工 程之關連性,亦未舉證證明之;另原告支付予丙○○之薪資 係基於渠等間之僱傭契約,更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均不得 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於93年9 月、10月間,經訴外人戊○○之介紹 ,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房屋建造事宜 (以下簡稱:系爭興建工程)委由原告設計、規劃及興建; 被告為申請系爭興建工程之建造執照,係於93年11月間委託 設計師乙○○任職之建築事務所辦理建築簽證,並由乙○○ 負責辦理;乙○○為辦理該建築簽證,係於93年12月完成設 計圖面、及申辦申請建築線;於94年1 月完成申請農路及農 路送審;94年2 月完成委託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系統、結構 斷面及配筋圖、委託大地技師為地質鑽探報告、及委託水電 技師設計電力、空調、給水照明、消防等設備設計;且乙○ ○受託設計之圖面包括二次施工在內;其中第一次施工部分 面積約147 坪;嗣系爭興建工程經兩造同意於94年3 月15日 開工,惟其時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另原告係於93年11月間提 供無農舍證明予被告,該無農舍證明時效為6 個月,其有效 期限至94年2 月20日止;是於原告94年3 月15日送件申請建 造執照,上開無農舍證明已屆期失效,被告嗣並未再提出無 農舍證明予原告;上開申請建造執照送件則於94年3 月28日 經礁溪鄉公所退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經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必要費用)及第548 條(報酬)之 規定,或依承攬契約即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有無理由?
①兩造間所約定工程之建築樣式、坪數、承攬報酬及工期 為何?有無約定建造執照應行取得之時間?
②被告主張契約已解除,有無理由?
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 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 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 民法第505 條參照);至於委任契約則只需處理事務即可, 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並非所問。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核係承攬性質」,亦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所應 承作者,乃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房屋建 造事宜,其內容包括房屋之設計、規劃及興建等情,已為兩 造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於委託興建之93年9 月、10月間,即已向原告表明所欲施作 之房屋面積約250 坪,包括設計、二次施工在內之總工程款 約1400萬元,所提供草圖亦包括二次施工在內等情,亦經證 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草圖影本4 紙存卷為證。原告雖一再否認原約定工程 費用包括二次施工部分在內;惟亦自承:協議之初被告所明 示之工程經費僅有1500萬元等情屬實(見卷附95年3 月14日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其於9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兩造當時農舍的興建及預計的經費,雙方 都只談了大概,大概的經費就是1500萬元,坪數大概300 坪 以內的農舍」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與上 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兩造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酬 金係以全部房屋建造完成之總經費為概數約定且為一次給付 ,並係以工程總造價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經費建造完成面 積至少250 坪之房舍,為其契約之目的;如僅完成其中部分 之工作諸如設計、規劃,或所為設計規劃未能據以施作上開 造價及坪數限制之建物完成,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失其 意義。亦即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原告依被告指示為其完成房屋 設計、規劃及興建工作,且俟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後,始 由被告一次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重在工作即房屋興建完 成之結果,而非單純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亦未能任意率予切 割其工作項目而各別認定其契約之性質至明。故系爭契約之 性質核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固 以給付報酬為要件,然其報酬之數額是否約定,則不影響契 約之成立。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雖僅估計其報酬 之概數,亦未能以承攬預約視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應區分其設計、規劃為委任契約,而房屋之施工興建則屬 承攬預約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 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固有明文。惟查 ,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 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云 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被告已以原告施工遲延及因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 價超出原估計報酬之概數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已 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解除與否及如何解除各節,前後陳述 雖有反覆,惟亦曾確稱:「本件是委任和承攬的混合契約, 前段建築設計圖面及建照取得是屬於委任契約,後段關於房 屋興建工程是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了」(見本院9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承攬預約已解除了,解除的 原因就是被告說不作了,原告這邊也不勉強,也就是同意了 」(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縱認被告 抗辯據以解除契約之上開法律原因並不存在,或被告未曾據 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堪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無疑。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猶依民法第49 0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自有未合。況依民法第49 0 條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惟 此報酬債權,除於工作應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者外,均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505 條已規定甚明。是縱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迄未解除 ;惟原告既未將所承攬之房屋設計、規劃及建造之工作完成 ,兩造復未有承攬工作應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定其報酬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作完成前,實未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548 條及第49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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