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行載運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認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本票債務 未能償還,為求乙○○償還該債務,遂與丁○○(另由檢察 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 」及其他成年男子共6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4年7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由甲○○先行前 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1巷91號1 樓住處前等候 ,嗣丁○○駕駛車牌BB-9196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述綽號「 小鬼」等4 名不詳姓名男子亦至該住處,該自小客車下來5 人,其中1 人留在車旁,其他4 人則前往乙○○住處與甲○ ○會面,在該住處1 樓前空地停車場見到乙○○,甲○○指 認乙○○後,其他4 人中之2 人分別架住乙○○之雙肩腋下 及雙腿,強行將乙○○抬入上開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座,而甲○○於指示「小鬼」後隨即離開,又1 人亦離開 ,其他3 人在車上挾持毆打乙○○(未成傷),並以膠帶矇 其眼睛及捆其手腳,載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其間綽號 「小鬼」之成年男子並對乙○○恐嚇稱:「你欠宋先生錢, 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的屍體推下 山。」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嗣丁○○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將乙○○載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泡沫紅茶店繼續 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隔日(28日)凌晨,因遇警方巡邏始讓 乙○○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丁○○、綽號「小鬼」及 其他成年男子計6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行動 自由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未要求 「小鬼」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乙○○聲稱:「你欠宋先生錢 ,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的屍體推 下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周忠興、周簡蔥子、 袁培杰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參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269 頁、第270 頁、第 277 頁至第279 頁、第328 頁至33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 26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1 片、光碟內容翻 拍照片6 張 (參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勘驗該 監視光碟之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94年度湖簡字 第68 4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1 至293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住處被押出 來上車離開前,有聽到被告以客氣地就像當庭講話一樣對押 伊的其中一位綽號「小鬼」說幫他好好處理,關上車門後, 綽號「小鬼」對伊說被告有交代,伊要好好配合,處理債務 的問題,如果處理不好,就要讓伊好看,對方在觀音山亦有 說:「今天不先拿出40萬元,就要讓我死,把我屍體推下山 。」,其間被告未上車至觀音山及泡沫紅茶店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亦辯稱其並未與其他共犯上車載 運乙○○至觀音山及泡沫紅茶店等情,足認被告本人並未親 自向乙○○恫稱:「今天不先拿出40萬元,就要讓我死,把 我屍體推下山。」等語,然參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與丁○ ○、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共6 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乙 ○○位於上址之住處,以上述激烈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乙○○載至人煙稀少之觀音山區索 討債務以觀,則被告對於綽號「小鬼」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逼 迫被害人乙○○就雙方之債務進行處理,係可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恐嚇之未必故意,且與上開恐嚇正犯有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 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 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
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夥同 其他正犯計6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乙○ ○強行載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拘禁,復以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欲迫使被害人乙○○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該等恐 嚇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 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僅論以被告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丁○○、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等5 人共同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你欠 宋先生錢,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 的屍體推下山」等語恫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生 畏懼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罪嫌,容有誤會。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 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刑法第2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 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 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 33條第5 款規定。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 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 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 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 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妻離家數年,尚有3 名幼子亟需扶養,經濟
陷入窘迫,又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致採取多人強行載運被害 人索債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以20萬元與其經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84 號判決確定 之20萬元債務抵銷達成和解(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 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 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 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 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 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 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被告前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 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