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達6 個月以上,經臺灣桃園 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於95年2 月21日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於95年3 月 16日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 年6 月21日下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之方式,在 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21號5 樓友人郭輝宏之住處,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6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至該局採尿送驗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 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達6 個月以上,經臺灣桃園 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於95年2 月21日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於95 年3月 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
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1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 級 毒品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完畢而出所,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矯 治而知警惕悔悟,惟念施用毒品限於自殘,尚未流毒他人, 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心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 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 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此定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