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壹佰顆、帳單壹張、點鈔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拾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丁○○、乙○○及丙○○等人,均自民 國9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受僱於林俊宏(另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俊宏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 之胡淑貞承租加裝有監視器位於臺北市○○區○○街91巷13 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賭博之場所,並連續聚合不特定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推由甲○○負責記帳,由丁○○、乙○○ 及丙○○負責把風、清場、清理賭資及抽頭。賭博方法則為 :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比 點數大小決定財物輸贏,每次輸贏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 須抽取500 元之抽頭金,嗣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 ,在上址與賭客駱志川、張嘉晉、劉致亨、洪光燦、程德祥 、邱子誠、莊朱牡丹、張德興、鄭國志、周雨忠、高立凡、 戊○○、張躍耀、蔡卓紅祝、陳賽嬌、陳明珠等人為警同時 查獲,並扣得林俊宏所有之天九牌3 副、骰子100 顆、帳單 1 張、點鈔機1 臺、抽頭金100,2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視電眼分割器1 臺及 賭資1,318,000 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共同被告林俊宏、證人胡淑貞、駱志川、張嘉晉、程德祥、 莊朱牡丹、高立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劉致亨、洪 光燦、邱子誠、張德興、周雨忠、戊○○、張躍耀、蔡卓紅 祝、陳賽嬌、陳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14張、扣案天九牌3 副、骰子100 顆、帳單1 張、 點鈔機1 臺、抽頭金100,2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監 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視電眼分割器1 臺及賭資1, 318,000 元。
㈢被告甲○○、丁○○、乙○○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丁○○、乙○○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與甲○○、丁○○、乙○○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被告等人行為時,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 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 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 ,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 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故修法後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亦未廢除 (94年1 月7 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將實務上有關想像競 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 ,亦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等人 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 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 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被告等 人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 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受僱於共同被告林俊宏開設賭場,賺取暴利 ,開設之期間,起獲之賭資及抽頭金金額,併其各自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4 月,公訴人並依據被告丁○○表示為求刑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100 顆 、帳單1 張、點鈔機1 台,均係共同被告林俊宏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林俊宏供述在卷,至於扣案 之抽頭金100,200 元,係則共同被告林俊宏所有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電眼4 個、監視螢幕2 台、監視 電眼分割器1 台,雖屬共同被告林俊宏所有,裝置於賭博現 場監看場外狀況,以防止遭查獲所用之物,然因並無供賭客 使用之情形,與其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即非必
然密切相關,另房屋租賃契約,亦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關連 性薄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另被告等人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8 條法定 刑中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 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 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268 條法定刑罰金部 分已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 ,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68 條之 法定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