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7號
SLDM,96,易,267,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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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 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5 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淡金公路路旁 ,拾獲脫離原所有人盧新介持有之BN-3269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適其所有車號CU-5148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2 面因違 反交通規則遭吊扣,為逃避警察之臨檢,明知BN-3269 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 車上,供己使用。
㈡另見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47號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工廠棄用,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 ,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把,自 上開工廠側邊開啟小門進入廠房,持攜帶在身之上開螺絲起 子2 把拆卸東億公司所有之無熔絲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將上開螺絲起子2 把及已拆卸之無熔絲開關7 只集中 放置於該廠房內某處,因故離去。嗣95年10月22日凌晨4 時 40分許,乙○○承前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以同一方式侵入東 億公司廠房,正竊取先前放之螺絲起子2 把及上開遭其拆卸 之無熔絲開關7 只,連同原已在現場之東億公司所有無熔絲 開關,共計21只,欲將之均帶離現場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時 ,恰為東億公司股東許炤昇巡視廠房時察覺,經警據報到場 圍捕,乙○○情急,將無熔絲開關21只、螺絲起子2 把棄置 於廠房內,自己跳窗逃逸藏匿,仍為警在上址廠房後方水溝 內查獲,並在廠房內扣得乙○○棄置現場之無熔絲開關21只 、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 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脫離 盧新介持有之BN-3269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乙○○所有之車號 CU -514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採證照片4 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8 號卷【下稱:第13338 號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白其竊盜過程,核與證人許 炤昇、證人即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李」秀欽,應 予更正)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5年 10月22日警詢筆錄、95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第13338 號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13338 號卷第19頁)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3幀(第30頁至 第37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2 把(第13338 號卷第31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又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 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雖BN-3269 號車



牌2 面之原所有人盧新介因案遭緝,無從依其所證確認其失 去BN-3269 號車牌持有之緣由,然衡之車牌一般均緊密附著 於車輛,以及車輛非有車牌不能合法上路行駛之常情,揆之 前引說明,堪認扣案BN-3269 號車牌2 面確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又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 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 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罪,係以罰金刑為其主刑,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就罰金刑之提高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46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 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 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 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 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 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 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 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 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雖有關刑罰罰金刑最低額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則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審酌 被告犯行,不宜處以最低額之罰金刑,顯以一體適用修正後



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件之螺絲 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而型尖,且確經被告 持以拆卸無熔絲開關竊盜得手,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 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 器。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著手竊取東億公司工廠內之無 熔絲開關後,僅將之集中置於廠房之內,復未特意藏放;而 本案竊盜標的之無熔絲開關,體積雖非巨大,然亦非小巧之 物,是認被告所為尚未使之脫離東億公司之持有,復未及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因認仍屬未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 惟既僅所涉犯罪階段之不同,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 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 度士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 竟攜帶螺絲起子在身,持為工具,竊盜他人無熔絲開關得手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螺絲起子2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套1 雙,已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本案 犯行無關,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後段、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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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