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85號
SLDM,95,訴,48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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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83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94年7 月底,見報紙刊登收購存摺帳戶之廣告, 其雖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 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關,另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出價收買他人 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卻因 缺錢花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基於幫助不特定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 1 日,分別至臺北市○○區○○路4 段31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福港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福港分行)與臺北市○○區○ ○路1 段56號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天母分行 ),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 在臺北市○○路○ 段,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6,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詎該人取得甲○○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於94年8 月5 日下午7 時15分許,及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12分 許,分別致電乙○○、楊文考,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 刷信用卡,致使乙○○、楊文考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乙○○因而匯入甲 ○○前揭臺北富邦福港分行93,000元(共匯3 筆,分別為50,0 00元、40,000元及3,000 元),楊文考則匯入甲○○上開台新 天母分行帳戶100 元。嗣經乙○○、楊文考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乙○○楊文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楊文考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乙○○及 楊文考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30日台新作集字 第9410216 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該行94年10月18日 台新作集字第9412602 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臺 北富邦福港分行94年9 月5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145號函檢送之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同分行94年10月4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 0072號函檢送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 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 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 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 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及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惟:
⒈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



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 ,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 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向乙○○、楊文考訛稱信用卡遭盜刷,使乙○○、楊 文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 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之 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 通詐欺罪而非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故本件被告自亦 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 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 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 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 ,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 說明,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 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檢察官林宏松於本院庭訊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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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