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4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民國 90 年 初至91年3 月31日於臺北市○○區○○路52巷28號「豪 介有限公司」(下稱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 品,如遇客戶欲試用公司產品時,則可基於業務需要,填寫聲 請單經主管批准,再由公司填寫送貨單向公司倉庫取貨交予客 戶試用後再交回客戶簽收之送貨單。詎被告因缺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 91年2 月25日向公司佯稱:縣立板橋醫院復健科(下稱板橋醫 院)欲試用公司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治 療小頭及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1 支,而填寫業務上不 實之聲請單使豪介公司人員誤信該客戶欲試用上揭產品而交付 被告上揭公司產品,被告並為取信公司,於不詳時、地,在公 司送貨單上偽造板橋醫院承辦人「陳」(治療師陳淑雯)之署 名並交回公司,詐稱上揭產品已交付客戶板橋醫院,復於同年 3 月11日,承前同一犯意,再以上揭相同手法,向公司佯稱臺 北體育學院(下稱臺北體院)保健處欲試用同上揭相同之超音 波產品,再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聲請單使豪介公司承辦人員誤信 客戶欲試用上揭產品再交付產品,被告為取信公司而交付渠於 不詳時、地,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臺北體院承辦人「武」(承 辦人武家安)之署名,交回公司,詐稱上揭公司產品已交付客 戶臺北體院,足生損害於武家安、陳淑雯及豪介公司產品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在取得上揭公司產品後即將之變賣他人,嗣被 告於91年4 月1 日無故離職,經豪介公司清查被告經手產品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 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 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 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 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 348 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 行成立牽連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牽連犯,合先陳 明。
查被告甲○○被訴利用其任職於豪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1年 4 月1 日止,多次竊取置於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牽引機 、傾斜床、水療馬達、循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1 台,干 擾器、超音治療器各2 台等物,得手後分別出賣及出借予不知 情之醫師張益民、林森賓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5 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4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72 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318號 執行卷宗(內含前述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次查,被告有如前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豪介公司負責人廖維倫、證人武 家安(臺北體育學院校醫)、謝超倫(板橋醫院物理治療師)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豪介公司領料單、 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所調 之上開案卷中91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查,依豪介公司負責人廖維倫於原審95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 中陳稱:本案起訴之贓物,與之前竊盜案(按即本院91年度簡 字第724 號案件)之贓物,是同一批,我們以為是他偷的,後 來才發現出貨單,才知被告用此方式取得等語(參原審卷第23 頁),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拿他( 按指豪介公司)2 台超音波機器」(94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卷 第47、48頁),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供稱:本案起訴之超音波 治療器即鈞院91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我竊盜之 超音波治療器等語,暨被告於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案件偵 查中,於警詢供稱:取得豪介公司內之短波治療器、牽引機、 傾斜床、水療馬達、循環器、手滑板、圓柱插板各1 台,干擾 器、超音治療器各2 台等物,有些是利用公司進貨至倉庫時段 ,竊取復健器材,有些是利用客戶借器材之名義,偽造客戶簽 名,將器材取走,再轉賣予張益民或借予林森賓使用等語(參 91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13、14頁),堪認本件起訴被告分別 於91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1日,以前開詐術向豪介公司詐欺 取得之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30超音波治療小頭及 ML9150治療大頭(有把手)各2 支,亦即超音波治療器2 組( 每組含EMS450.2超音波單主機、ML91 30 超音波治療小頭及 ML9150治療大頭各1 支),與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案件認 定被告先後竊取之超音波治療器2 台,為相同之物。茲有疑問 者,乃該案認本案起訴之超音波治療器為被告竊取,而認定被 告成立竊盜罪,並判決確定,此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本案, 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中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均為甲○○,而請求法院確定有關被告取得豪介公司超 音波治療器部分之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均為被告以和平 之手段取得豪介公司之超音波治療器,侵害豪介公司之財產 法益,二案訴之目的均係就被告侵害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 財產權此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為追訴,揆之前述㈠之說明,堪 認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竊取豪介 公司超音波治療器,為同一事實,二者屬同一案件。 ㈢如前述,被告確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詐 欺取得豪介公司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1年度 簡字第724 號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豪介公司 超音波治療器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件所 起訴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其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 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 對於構成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為本院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對本案犯罪之追訴 權業已消滅,惟檢察官卻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查,認本件與本院 91年度簡字第724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非同一案件,而以論 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核屬有據,應將原審判 決予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 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免訴,屬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1 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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