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77號
SLDM,92,自,177,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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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字第177號
自 訴 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蔡茂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自訴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曾委 任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 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 12日分別向本院具狀陳報撤回自訴及解除與自訴代理人張冀 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律師之委任關係,此有刑 事自訴陳報狀1 紙、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2 紙在卷可稽,因 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第342 條背 信罪嫌,均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則自 訴人解除與張冀明律師羅名威律師及黃嘉珍律師之委任後 ,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 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 本,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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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