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王玉泉
相 對 人 王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 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 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 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 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00 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 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 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損害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現以103 年度 司他調字第756 號審理在案,爰就未行使權利部分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等為證。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4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71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4 年 度事聲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62號及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
1 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損害額1,598,932 元暨利 息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經 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相對人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 利,而就其餘金額即2,741,068 元(計算式:4,340,000 - 1,598,932 =2,741,068 )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 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2,741,068 元,因未據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