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171號
KLDV,96,基簡,171,200703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斌即悟饕小吃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斌即悟饕小吃店於民國 (下同)91 年 11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002%計算,並 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江斌即悟饕小吃店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 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