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111號
KLDV,96,基簡,111,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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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724 元、付款人玉山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 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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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