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6年度,50號
KLDV,96,催,50,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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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建興即全品包裝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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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催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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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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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品包裝行許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6年2月14日 │16,036元 │RD0000000 │ │
│ │興 │二信用合作社復興│ │ │ │ │
│ │ │簡易型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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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 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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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