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5年度,969號
KLDV,95,基簡,969,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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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隆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東隆造船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乙○○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分別為⑴支票號碼:AA000 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⑵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 95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詎前揭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 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費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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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