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八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點○點三○○六八公頃,及粉紅色部分面積○點○○○一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845地號,面積482.64平方公尺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845地號土如附圖所示845部 分面積0.030068公頃、845-1部分面積0.000127公頃、845-2 部分面積0.000077公頃及845-3部分面積0.017992公頃交還 原告,並應將該地上845-1部分面積0.000127公頃倉庫,及 845-2部分面積0.000077公頃倉庫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父林阿吉於民國41年間向原告戊○○○及訴外人 陳阿春以550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土地,戊○○○二人收受被 告之父給付550元現金後,隨即將相關證物原本及該土地交 付被告之父云云,原告否認其主張之事實,原告亦未曾交付 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且被告上開主張之防禦方法,業經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103號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1306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
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3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不得於本案再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 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戊○○○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時 ,表示其二人曾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親,並以收成作物抵 償應付之土地租金云云,原告否認其主張之事實,此純屬被 告臨訟憑空杜撰虛構之詞。
3.兩造間從無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可能向其請求給付租金,又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係就有租賃關係之當事 人間,出租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事實不同 ,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前往勘查系 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置放農具及休息之用之 「工作間」,亦無種植果樹,僅有一小部分種植蔬菜,其餘 全屬雜草叢生,原告於本院95年3月9日開庭後,申請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8日複丈,其上亦毫無建築「工作間」 、果樹,始發現被告惡意擴大在系爭土地上新開墾一小部分 土地種植蔬菜,其餘仍是雜草叢生,被告此種臨訟惡意擴大 開墾占有,意圖欺騙法院,顯屬違法。
⒋被告先以其為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以其非所有權人,主張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主張 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阿吉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間 居間仲介訴外人郭連來等人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戊○○○之 父親陳永能,陳永能逝世後,由訴外人即其子女陳阿春、原 告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35年辦理土地總 登記完畢。41年間因原告戊○○○、訴外人陳阿春二人因有 金錢急需,故將系爭土地以55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之父親 ,此有領收證可證;被告父親為籌措買賣價金曾出售家中牲 畜及典當值錢物品,從給付之金額龐大亦可證明550元確為 買賣價金,而非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原告戊○○○、訴外 人陳阿春二人於被告父親給付550元後,隨即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及本件相關證物原本土地,52年1月17日被告之父林阿 吉過世,即由被告及被告之兄繼承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相關權 利。
㈡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而在當時民智未開 之農業社會,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即視同所有權之移轉,要 非原告戊○○○、訴外人陳阿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
焉有可能將如此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物原本交付被 告之父?且41年間原告戊○○○、訴外人陳阿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之父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及被告兄弟繼承 權利占有使用至今,期間原告等從未向被告之父或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益徵被告之父與原告戊○○○、訴外 人陳阿春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基此,被告之父與原告戊 ○○○、陳阿春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亦繼 承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顯然無據。
㈢縱認被告之父與原告戊○○○、訴外人陳阿春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然原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事件審 理中明確表示其二人曾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親,並以收成 作物抵償應付之土地租金,則原告戊○○○、訴外人陳阿春 與被告之父親間亦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繼承父親之承 租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更何況被告之父自41 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父親過世後,則由被告繼 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50年,期間原告等從未向被告之父親 及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此事為鄰里所共知,顯見 原告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父親及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 造間縱無租賃關係,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之,兩造間縱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依 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惟被告之父親及被 告自41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在其上種植果樹、作物 ,使系爭土地不致荒蕪外,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間工作間 作為置放農具及休息之用,耗費甚鉅,50餘年間,原告等從 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今見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開墾 有成,心生貪念,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權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返還土地顯然無據。
㈤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及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195號 判例見解,可知被告之父及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 平及公然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及拆除倉庫 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845地號,面積482.64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30068公頃及粉紅色部分0.000127公 頃現均為被告占有,分別供耕作及搭建倉庫使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5年6月20 日勘驗筆錄),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相片29幀及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5年7月20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5000849 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以被告曾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事件中以「系爭 土地即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繼承權利占有使用至今」等語抗辯 ,係屬在訴訟上所為之自認為由,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不利於 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 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 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以竹籬分割為兩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之事實, 有前揭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子丁○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問:何時知道你母親有 系爭土地?)這土地是我外祖父買給我媽媽和我舅舅的,當 初是林阿吉介紹我外祖父買的。我有去過系爭土第三次,第 一次何時去的我不記得,第二次是94年9月,第三次是95年3 月,我之前去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有種一排薑,其他部分都是 草,我有一次去的時候有看過一個婦人在那裡,我問她為何 她會在這裡,她說她先生死了,她不管這一些事情。」、「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的範圍?)是的,除了照片上雜草 外,該部分土地旁,以圍籬相隔,種植薑的部分也是系爭土 地,另系爭土地上亦有一排青竹,縱向種植,如照片所示。 」、「(問:你看到婦人在種植嗎?)不是,她是跟著我進 來的,她說她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薑,我說系爭土地是我的 ,她說她先生已經死了,這個土地所有權她沒過問。」(見 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橘色及藍綠色部分,確非被告所占有,被告縱於他訴自認, 亦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資料。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 號事件之爭點係在於被告之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 不及於被告占用之範圍,而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時,被告即稱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另於言詞辯 論中抗辯稱「 (問: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只 有占有複丈成果圖中綠色與粉紅色林水溝的部分,複丈成果 圖上所示橘色及藍綠色部分是被告哥哥所占有,粉紅色部分 則是倉庫,用來堆放農具,是很久以前蓋的,至於是誰蓋的 我要回去問。」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被告於前事件稱「系爭土地及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繼承
權利占有使用至今」,意在強調其父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並無自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於他事件中 所為前揭陳述為自認,即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父林阿 吉與原告戊○○○及訴外人即原告乙○○前手陳美鳳、許呂 秀英之被繼承人陳阿春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惟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以土地賣渡豫約證書、 賣渡證書、登記濟、土地所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狀、領收據、贈與證等文件,以及原告未於其父及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之事實為其依據 。惟查:
㈠被告所提前揭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賣渡證書,乃原告戊○○ ○之父陳永能於昭和十二年間向訴外人郭連來、郭虎、郭文 發、郭振添、郭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而登記濟 ,乃訴外人陳永能死亡後,由陳阿春及原告戊○○○申請辦 理繼承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及登記文件,其上均未記載被告之 父林阿吉與陳阿春、原告戊○○○間買賣關係之事項。而土 地所有權人將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書證原本交付他人,固 應有其法律原因,惟可能之法律關係有多端,委託保管、委 任處理與土地有關之事務、甚或擔保借款、租賃、買賣等, 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所有權狀之交付,即謂交付人與受交 付人間就所有權狀上所載之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參酌 前述之土地賣渡豫約證書記載,被告之父林阿吉擔任不動產 買賣之「為中人」(記載為林阿結),該次買賣書立完整之 書面契約,並經林阿吉簽名其上,則被告之父林阿吉對土地 買賣事件應書立書面契約以供憑證乙事知之甚明,則其若與 陳阿春、被被告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衡情亦 將參照前例簽立書面契約,然其竟僅以持有前揭文件代之, 則被告之父林阿吉是否確基於買賣關係而持有上開文件,即 屬可疑。
㈡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陳阿春記載受領新台幣伍佰伍拾元之領 收據一紙,惟該領收據上並未記載該款項係作何用途,亦難 憑此作為被告之父林阿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據。 ㈢被告提出之贈與證,其上雖記載原告戊○○○於39年6月20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陳阿春之意,惟該 贈與證上有關「陳沈珠」之簽名及印文、其夫蘇金火之簽名 及印文均經原告戊○○○否認為真正;況縱認被告提出之贈 與證為真,惟依18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之舊民法第407條規
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原告戊○○○既係贈與必須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在其未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前,縱與陳 阿春間有贈與之債權約定,該贈與之物權行為仍不生效力。 是被告縱提出贈與證,仍無法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系 爭土地自其父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均未向被告之父或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 單純之沈默,究與默示與被告之父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別,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之父林阿吉與原告等或其被繼受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時明確表示其二人曾將土地出租予 被告之父親,並以收成作物抵償應付之土地租金,故被告之 父金與原告戊○○○間自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繼承 其父之承租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戊○○○於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是在我祖父在世時,租給姓林的耕 作,收稻穀為租金,我出嫁後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93年 度訴字第376號事件卷宗第43頁),惟原告既僅表示系爭土地 係「租給姓林的耕作」,林姓復為臺灣姓氏大宗,自難以此 即認原告戊○○○之祖父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父親,且 租賃契約於原告戊○○○之祖父、被告之父均死亡後仍存在 迄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亦非可 採。
七、被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父親自41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50年,期 間原告等從未向被告之父親即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 ,顯見原告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之父親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使用借貸係契 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父親或其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 契約之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 思表示並不相同,亦如前述,是被告僅以原告等未請求被告 之父親及被告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非可採。
八、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 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 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 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 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 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 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進行前,向地政 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就其是否具備取得 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調查審認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自 不足採。
九、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 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 失,加以比較衡量(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作物、並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工作間以為置放農具及休息之用,原告等 見被告開墾有成始請求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上雖有農作物若干及磚造屋舍,然農作物種植稀疏
、雜草蔓延,顯係非為商業用途之耕作,而磚造屋舍則甚老 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前開 磚造屋舍為其父林阿吉與其建造以為放置農具及休息之用, 益徵前揭磚造屋舍以其建築年限經折舊後,已幾無殘值;比 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可因使用收益該土地所得之利益,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縱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綠色與粉紅色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揭 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84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00.68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金山 鄉○○段8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1.27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