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聲明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838,238元,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和公 司)所僱用之司機,從事旅客運送業務,其於民國(下同) 93年10月20日駕駛車號FT-746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基隆市○ ○區○○路向南往省道方向行駛,同日清晨8時許行經實踐 路與百一街岔路口之道路,適實踐路南向車道均因施工封閉
,借用對向車道行駛,又貿然自左方超越前方由訴外人黃劉 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H-89 1號重型機車,適有被告甲○○ 駕駛之車號CO-3881號自用小客車,自百一街右轉至實踐路 ,被告乙○○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即與被告甲○○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撞擊右向前方車號GQH-891 號重型機車,致車號FT-746號營業用大客車上站立之原告因 重心不穩頭部撞擊鐵杆後跌倒,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肌肉 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起訴,又本 件車禍責任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主因為被告乙○○、肇事次因為被告甲○○,則被告乙 ○○及被告甲○○係對原告之身體傷害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福和公 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等既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接受醫療,迄今未癒,仍需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共支出掛號費、診斷費46,4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工 作內容為包裝、搬運含酒類、化粧品、清潔用品等雜貨,每 月薪資約20,000元左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右上肢痠 痛不能持續出力搬運貨品外,下肢痠麻及頸痠緊痛更無法久 站,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迄今仍需門診追縱,自93年10月20 日起至95年10月底止,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 9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20,492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共 計491,808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飽受折磨、 痛苦難熬,經常夜不能寐,哀嚎呻吟,迄今仍須定期前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不知何時可痊癒正常工作,以分擔家計,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徐任盛因本件車禍,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徐任盛拘役30天在案,被告乙○○卻否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肌肉扭傷之事實,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被告乙○○、被告福和公司雖一再否認原告所提部分診斷證 明書之真正,惟依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一日(93年10月19日) 在基隆市衛生局所作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原告身體狀況正 常被告,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平均月薪約2萬元,被告乙○○為公車 駕駛,其薪資應倍數於原告,被告福和公司雖謂財務惡化, 惟其經營大台北地區之公車旅客運送已久,至今營運正常, 則被告乙○○、福和公司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顯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福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83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乙○○、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為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忽然自百一街 右轉進入實踐路,此由被告乙○○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監視 器可看出被告甲○○之右轉行為,僅為1秒之瞬間,被告乙 ○○實無法即時反應閃避。而鑑定委員會僅鑑定被告乙○○ 所駕駛之大客車為肇事主要原因,並非述明原告所受挫傷乃 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依原告車禍受傷當時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 設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治療,依礦工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多處挫傷,故原告所提韓家庭醫學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蓁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均係私文書,被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韓家 庭醫學科診所、蓁禾中醫診所及佑仁聯合診所並非原告車禍 受傷當時送醫治療之醫院,無法證明原告車禍受傷之傷勢, 故上開三診所自不能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肌肉扭傷之 傷害,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肌肉扭傷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所包含健保已給付部分,應不得主張。 ㈣原告僅受有多處挫傷,並無右上肢酸痛不能持續出力、下肢 酸麻及頸酸緊痛無法久站,及無法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因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91,808元,顯屬無據。 ㈤原告既僅受有挫傷,該傷害亦經治療康復,原告身體及精神 所遭受之痛苦應屬輕微,而被告乙○○僅國中畢業,無任何 資產,僅以駕駛客運賺取薪資以維生,被告福和公司則因經 營虧損,公司財務惡化,已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僅能給 付原告慰撫金5,000元。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以:被告車雅秋雖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車 禍,惟其當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亦為受害者,並無過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 93年10月20日8時許,駕駛車號FT-746號營業用大客車,沿 基隆市○○區○○路向南往省道方向行駛,途經實踐路與百 一街岔路口之道路,因實踐路南向車道施工封閉,南行車輛 均須借用對向之一車道行駛,被告乙○○為超越訴外人黃劉 燕騎乘,同向行駛之車號GQH-891號重型機車,駛入仍保留 供北向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適被告甲○○所駕駛車號CO-3 881號自用小客車自百一街右轉至實踐路,被告乙○○見狀 即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致使原告即FT-746號營業用大客車 之乘客戊○○○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 訛,復有基隆市消防局94年3月29日基消指貳字第000416號 救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 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0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於前揭時間行經道路修理 地段,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超車,其竟為超越訴 外人黃劉燕騎乘之機車,駛入仍保留供北向車輛行駛之對向 車道,致與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負賠償。又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係執行旅客運送之職務,被告福和公司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 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係遵照指示標線右轉, 無法料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駛入其正常右轉車道內,就 事故之發生難以防範,尚難認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95年7月25日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足 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對其確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其主張被告甲○○應予被告乙○○ 及福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 挫傷外,尚受有肌肉扭傷、頸痠緊痛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 害,固據其提出蓁禾中醫診所診所證明書4紙、佑仁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幹家庭醫藥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明書1紙為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由基隆 市消防局救護車直接載送至礦工醫院就診之事實,既為兩造 不爭執,則原告當時必將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全數向診 療醫師反應,其竟未於急診之時為此反應,已與常情相違;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駕駛大客車之乘客除原告外 ,並無人受傷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乙○○與 甲○○所駕駛車輛之撞擊力道尚非強大,原告當時確因而頸 部受傷、肌肉扭傷,即難認定。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原告頸椎椎間盤移位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該院覆 以:依病例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戊○○○之頸椎病灶 不能斷定是由九十三年間車禍受傷所致,病灶之成因以退化 成分居多,發生於車禍後之症狀,或可能是誘發因素 (病患 亦有可能車禍前即有相關症狀,但未尋求醫療資源) 等語, 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2月5日基醫病字第0960000863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頸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準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肌肉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七、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430 元,其中同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 93年12月2日止)所載醫療費8,360元【計算式:4,980+100+ 3,180+100=8,360】,及蓁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自93 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所載支出醫療費8,580元【 計算式:7,400+1,080+100=8,580】等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佑仁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24,800元,其及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4,680元,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影本為證,惟原告於 佑仁聯合診所就診之病名非僅挫傷,其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就診之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移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 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福和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16,940元【計算式:46,420-24,800-4,680=16,94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20,49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491,808元之損失。經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包 裝、搬運貨物及堆疊棧板等工作,自93年1 月至9月之薪資 共計184,433元,93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0,492元【計算式 :(16,758元+19,947元+23,423元+21, 372元+20,590元 +21,149元+22,921元+17,230元+21,043元)÷9個月= 20,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有根實業有限公 司回函及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 95年3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 載原告不宜搬負重物,宜多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惟原告於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病名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 述,況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時,與本件車禍發 生之時間,已相隔一年餘,自不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作為認 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另經本院向礦工醫院函查原告無法 工作時間,經礦工醫院函覆略以:患者受傷當時也許因痛無 法使力及彎下大腿,可能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但無法判斷影 響其工作能力之時間多久等語,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 設臺灣礦工醫院 (95)礦醫事字第106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雖確因本件車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惟無法預測其何時 能復原再從事其原工作,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原從 事之工作內容等一切情況,爰依前揭規定,認為原告於受傷 後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 失20,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本件車禍前為有根實業有限 公司之計件包裝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被告乙○○高職 畢業,為大客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福和公司 財產總額約2,417,900元,及原告係因被告乙○○之過失傷 害行為,而非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與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432元【計算式: 16,940+20,492+10,000=47,43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2元及被告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2月14日起、福和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按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又被告乙○○、福和公司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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