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0號
KLDM,96,簡上,1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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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
953 號,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4586號、95年度偵字第2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2 人於94年9 月17日深夜至翌 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渠等位於基隆市○○區○○街103 巷37號住處前飲酒作樂,鄰居辛○○之友人陳名武(綽號武 仔)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許亦到場同樂,席間甲○○、乙 ○○因故與陳名武發生衝突,2 人因而出手毆打陳名武(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名武趁隙逃離,並打電話給辛○○告 知上情,辛○○旋於18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開江宅詢問經 過,甲○○、乙○○即要辛○○交出陳名武之地址及電話, 辛○○未交出,甲○○、乙○○竟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故意 ,並基於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毆打辛○○,強令辛○○須 交出陳名武,並於辛○○欲離開時加以阻止,以此強暴方式 ,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辛○○ 受有左眼鈍挫傷、右胸壁挫傷、唇傷併上唇撕裂傷(傷害部 分業據辛○○撤回告訴),迄18日凌晨2 時30分許,辛○○ 趁有警車駛近時,趁隙逃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乙○○ 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基 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甲○○於95年2 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住宅前,見其父江文 章與己○○間因停車發生爭執,乃上前於己○○理論,二人 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致甲○○受有右手挫傷 、手臂酸痛、瘀血積聚、腫脹之傷害,己○○亦受有傷害。 同日11時許,乙○○與妻子葉秀婷一起返家時見其兄甲○○ 為己○○毆傷,又見己○○出手推其父江文章,遂另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己○○因遭甲○○、乙○○ 2 人前後毆打,致受有左側頭皮1 公分撕裂傷、右前額擦傷 、右側大拇指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己○○涉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3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案經己○○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人辛○○、己○○、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 陳名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證人辛○○、己○○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人陳名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辛○○、己○○、乙○○及陳名武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辛○○、己○○、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名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之 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至 證人辛○○及己○○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被告之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情形,自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關於被告被訴妨害證人即被害人辛○○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103 巷37號住宅前,因與證人辛○○之友人 即證人陳名武發生衝突,證人辛○○前來詢問原委時,伊與 證人即共犯乙○○共同以徒手毆打證人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即共犯乙○○ 共同徒手毆打證人辛○○後,是證人辛○○不肯離去,伊並 未與證人乙○○共同妨害證人辛○○之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4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因 證人辛○○前去渠等上開住宅,詢問被告及證人乙○○與 證人陳名武間之衝突情形,被告因而與證人乙○○共同徒 手毆打證人辛○○,致證人辛○○受有左眼鈍挫傷、右胸 壁挫傷、唇傷併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名武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並有證人辛○○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 明附卷可憑。
⒉又被告阻止證人辛○○自由離去乙節,亦據證人辛○○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前後證詞相符 無瑕疵,且徵諸證人辛○○係於案發當日之94年9 月18日 凌晨3 時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日 凌晨6 時許離院,旋於同日凌晨6 時10分許,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前引證人辛 ○○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警詢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第20頁、第24頁 ),可見證人辛○○一離開案發現場,即前往醫院求診, 並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由此情節觀之, 證人辛○○顯非自己不肯離去,而係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 ,否則要無一離開案發現場,即報警處理之理,是證人辛 ○○證稱遭被告及證人甲○○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即堪採 信。至被告上開辯稱是證人辛○○自己不離去云云,雖核 與證人乙○○所證相符,然證人乙○○與被告係兄弟及共 犯關係,2 人關係密切,且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毆 打後,如有機會逃離,理應迅即離去,而無停留在現場, 任人毆打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言不僅有偏頗之虞,且 顯悖於常情,而無從採信。至證人庚○○、戊○○於本院 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渠2 人於案發時在現場,被告及證 人乙○○並未不讓證人辛○○離去等情,然經檢察官及審 判長詰以被告因何與證人辛○○發生衝突,被告與證人乙 ○○如何毆打證人辛○○等問題,證人庚○○及戊○○非 但無法詳細證述,且均證述不知證人辛○○後來如何離去 等語,可見證人庚○○及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始末均 在場,是渠2 人上開所證,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綜上,被告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證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 宅前,因其父江文章與證人己○○間之停車糾紛,因而徒手 與證人己○○互毆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己○○之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 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 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 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 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 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⒈參照)。
⒉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 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⒊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被 告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0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以毆打證人辛○○之強暴方式,使證人辛 ○○行無義務之事,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被告與證人乙○○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其上開所 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動輒傷人及 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證人辛○○受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證 人己○○所受之傷害程度,與迄今未賠償證人己○○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並與其另犯傷害被害人丁○○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95年12 月12日95基簡字第953 號之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 就此部分未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未妨害證人辛 ○○之自由,且原審就其傷害證人己○○之行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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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