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 4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處, 翻越位於該處附近某旅館之落地窗,進入甲○○投宿之旅館 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DOPOD 牌及完蓮莉所有NEWGEN牌 之行動電話共2 支,得手後交由簡炎煌變賣。案經員警於執 行搜索時,在簡炎煌所有車牌號碼為2E─0015號之自小客車 上,查獲上開2 支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㈠證人甲○○之證詞:證明於95年5 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某處旅館內,失竊其所有DOPOD 牌及完蓮莉所有NEWGEN 牌之行動電話共2支之事實。
㈡證人簡炎煌之證詞:證明上述失竊之2支手機是被告於95年7 月間,交付並委託其變賣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交付2 支失竊手機委託證人簡炎煌轉賣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
述2支失竊之手機,是案外人丙○○在95年7月16日,至其位 於基隆市○○街3 號12樓與女友乙○○同居處寄放,並表示 如能轉賣的話,就幫他賣掉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2支手機,係被害人甲○○、完蓮莉所有,於95年5月間 某日某時,至宜蘭縣礁溪鄉旅遊投宿在旅館時,被人侵入房 間竊走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系爭2 支手機是失 竊之物無疑。
㈡而前述失竊之2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7月17日在基隆市 ○○街3號12樓租屋處轉交簡炎煌變賣,簡炎煌於95年7月18 日17時許,持有該2支手機,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89號瑞 芳高工校門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簡炎煌、乙○○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 2支手機先由 被告丁○○持有,其後交付證人簡炎煌收受乙節,應屬事實 。惟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諸端,除自行犯財產犯罪而得 之外,舉凡故買、收受、撿拾等,不一而足,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相佐,及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損失不 多,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詳偵查卷第23頁),足證警方因被 害人沒有報案而未能在第一時間至現場採得竊嫌指紋等其他 跡證,尚難僅憑被告丁○○持有系爭2 支手機乙節,逕認其 即為侵入被害人居住處所行竊之人。況且,證人即被告同居 之女友乙○○於本院96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訊以在被 告交給簡炎煌前,你有無見過這2 支手機?)沒有。」、「 (訊以95年7 月間,你有無住在基隆市○○街?)有,是我 承租的房子,幾號我忘了,但是是十二樓,當時和被告同居 在該處。」、「(訊以95年5 月間你和被告有無同住?)我 在觀海街租兩三個月,租房子以後,被告沒多久才住進來。 」、「(訊以95年5 月間起到被告將手機交給簡炎煌前,你 都沒有見過上開兩支手機?)是。」等語,準此,如系爭 2 支手機係被告在95年5 月間竊得,被告既與證人乙○○為男 女朋友又同居一處,兩人關係親密,斷無未曾見過系爭2 支 手機之理,益見系爭2 支手機遭人行竊後,曾輾轉流通後始 於95年7 月間至被告丁○○手上,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 時間、地點行竊,亦非無據,故本院認被告否認行竊之辯解 ,應屬可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於95年5 月間 ,侵入被害人甲○○居住處所內竊得系爭2 支手機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