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利用任職公司之信任而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任職公司已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 院卷附和解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影本參照)暨其於共犯 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
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甲○○所處徒刑部分,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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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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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9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90,000元以下罰│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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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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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7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4巷61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分別為位於基隆市○○路212 號之力霸輪胎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七堵門市之司機及店長 ,丙○○本日以載運輪胎為業,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丙○ ○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依力霸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基隆運輸中心所訂立之中油公司基隆運 輪中心車輛換補輪胎勞務施工契約約定,前往中油公司基隆 運輸中心,載運尚有回收價值之廢輪胎10個,丙○○原應依 力霸公司與中油公司之約定,將該廢輪胎載往中油公司八堵 材料庫繳庫,丙○○竟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丙○○先將前開廢輪胎載至七堵門市,再由甲○○ 將前開廢輪胎載至偉聯貨櫃場放置,另向其他客戶載運無回 收價值之廢輪胎10只後,原車返回力霸公司七堵門市,丙○ ○再將該無回收價值之廢輪胎載至中油公司八堵材料庫,冒 充前開中油公司之廢輪胎,而將前開中油公司廢輪胎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中油公司八堵材料庫之 管理員曾盛輝發覺輪胎編號不對,並通知丙○○到場說明,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㈠、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曾盛輝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劉英俊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簡志成之證詞 被告丙○○於94
年10月14日將廢
輪胎一批載至中
油公司八堵材料
庫之事實
㈥、 勞務採購契約書影 中油公司與力霸
本1 份 公司訂約由力霸
公司代為換補輪
胎之事實
㈦、 中油公司基隆營業 被告丙○○於94
處石門油庫物料工 10月14日至八堵
具放行證影本1紙 材料庫繳回廢輪
胎之事實
㈧、 廢輪胎調包查扣胎 被告丙○○實際
號表影本1 紙 繳回材料庫之廢
輪胎胎號
㈨、 力霸公司運送中油 被告2 人侵占之
廢胎胎號登記表 輪胎胎號
㈩、 照片影本14張 被告2人侵占之
輪胎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