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394號
KLDM,96,基簡,39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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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趙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原名趙世龍)雖 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 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 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再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予數罪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 對被害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 ,嚴重危害家人與鄰居之居住安寧,併慮其犯罪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底1層 居基隆市○○區○○街110巷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5年度 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 騷擾,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已於95年7 月20日17 時許對丙○合法送達。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 96年1 月26日深夜3 、4 時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區○ ○街110 巷1 號6 樓之住處,不斷大聲跑步、跳動、踹地、 撞門、猛力關門製造聲響,致乙○○無法安眠,其等之子趙 家駒聞聲與妻子薛佳菁下樓察看並敲乙○○房門,乙○○始 敢開門步出房間,嗣趙家駒詢問丙○其如此跑跳如此鬧,大 家隔日要如何上班,丙○回稱「我睡不著啊,睡不著啊,這 樣不可以哦」,並以身體不斷欲衝撞乙○○、趙家駒、薛佳 菁等人及衝撞牆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並騷擾乙○○使其不得安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因吃完湯圓後肚子 不舒服,所以才在客廳運動消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並據證人趙家駒證述屬實,而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企圖衝撞乙○○等人之情,亦經趙家駒 以V8拍攝並轉錄成光碟存卷可憑,其內容並經本署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



度家護字第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 份 、V8拍攝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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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