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337號
KLDM,96,基簡,337,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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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肆盒(捌拾粒)、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 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 ,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賭具即天九牌2 副、骰子4 盒(80粒),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則為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賭資43,6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之所 用或因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 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18日17時許,提供其承租 之基隆市○○區○○街9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甲○○提 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周明富段信榮、郭又豪、 張政雄、張寶玉、周易達邱文珍周明智吳麗蓉、倪金 龍、陳明坤等11人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底,賭客每贏3000元,即由甲○○抽頭100元之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4盒(80粒)、抽頭金6000元及賭資 43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4盒(80粒)、抽頭金6000元及 賭資43600元。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 照片。
人證:證人周明富段信榮、郭又豪、張政雄、張寶玉、周 易達、邱文珍周明智吳麗蓉倪金龍陳明坤於 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



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賭 具、抽頭金及賭資,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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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