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331號
KLDM,96,基簡,331,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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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佰副、監視器壹個、電視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理由部分補充:證人曹素華夏秀霞謝林碧雲董林鳳珠陳恆祥張黃琴宿、孫晚瑜、陳素梅、范好、徐 勝枝、簡素月、李秀鳳、林佩儀人於警詢之證詞外,其餘均 引如附件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對於社會善良秩 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 及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300 副,監 視器1個、電視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 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 資90,200元、22,2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09巷13弄1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 96年2月22日起,在台北 縣瑞芳鎮○○路44號租處,提供場地、桌椅、四色牌等,供 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胡牌者可得輸家每人新 台幣200元,中花250元,休胡50元,甲○○○向贏錢之賭客 抽取每付牌300元之抽頭金,嗣於96年2月27日18時50分許, 曹素華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萬5千元、 賭資9萬2百元、四色牌300付、監視器 1個、電視機1台等物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 (3)賭客等人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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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