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在該等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1、本件之賭博電 玩雖由「發哥」、「阿龍」所提供,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人為被告一人,關於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部分並無共犯之可言,該條係屬典型之親身犯(己手 犯),被告與「簡森永」間不構成共犯,被告與「發哥」、 「阿龍」間構成共犯者,僅普通賭博罪而已。2、爰審酌被 告違規營業之期間、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在機台內之賭金 數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94巷10號 居基隆市○○區○○路23之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23之60號之 「好厝邊小吃店」並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 分別自民國96年1月20日、96年1月25日起,分別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發哥」、「阿龍」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放由「發哥」所提供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豹中豹」,由「阿龍」所提供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各1 台,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豹中豹」、「超級大 舞台」各1台及「豹中豹」內所含賭資新台幣(下同)12290 元、「超級大舞台」內所含賭資7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放有上開2 台 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等犯行,辯稱 :上開2 台機台係「發哥」、「阿龍」未經渠同意所擺放, 擺放後渠並未插電營業,警察查獲時之所以有插電係因機台 插頭插在延長線上,渠打開卡拉OK唱歌故電源同時開啟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自擺放上開機台以來,「發哥」來過店裡 5次,「阿龍」來過店裡3次,則若被告並未同意「發哥」、 「阿龍」擺放,當無可能任由其等擺放上開機台10餘天,卻 未要求其等搬離或採取其他處置,縱若「阿龍」、「發哥」 遲遲不肯搬離,被告亦可將上開機台移置客人無法進入把玩 之處,焉可能放任該等機台置放在營業空間。且被告供稱「 發哥」有在「豹中豹」裡放了幾千元,「阿龍」在「超級大 舞台」裡都沒有放錢,然為警查獲時,「豹中豹」機台裡之 賭資多達12290元,「超級大舞台」機台裡亦有780元,足認 上開機台確有插電使用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上開小吃店 之規模不大,被告又身為老闆娘,自難對上開機台之插電使
用諉為不知。再被告如不欲上開機台插電使用,當可在插用 卡拉OK電源時將上開機台之插頭拔除,更可將上開機台移置 客人無法進入把玩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情理未合,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及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2台、賭資共13070元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發哥」、「阿龍」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2 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機具內之賭資係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