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294號
KLDM,96,基簡,294,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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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故得悉臺北縣瑞芳鎮○○○○路34號旁之空地, 刻經他人閒置貨櫃1 只(該只貨櫃乃乙○○所有,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平日亦無人在場看管、巡守。乃 甲○○竟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 故意,於民國96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託詞「自有 貨櫃1 只亟待吊運」暨以2,5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謝安 昌駕駛IT-810號起重大貨車1 輛,隨之前往臺北縣瑞芳鎮○ ○○○路34號旁之空地,繼而具體指示謝安昌操作起重機將 現場貨櫃1 只吊載至起重大貨車上。同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 ,謝安昌正依言操作起重機以吊載上開貨櫃之際,適有乙○ ○之友人潘炎煌途經該處,見狀後,乃即趨前制止並電告乙 ○○報警查辦,甲○○始未能藉由前開方式竊盜得逞。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潘炎煌謝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只及謝安昌操作起重機吊載貨櫃之 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起重大貨車司機謝安昌以遂其竊取本案貨櫃 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起重大貨車司機謝安昌藉起重機吊載本案 貨櫃,雖已著手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起重大貨車 司機猶未將涉案貨櫃妥為吊放在IT-810號起重大貨車之上, 旋因貨櫃所有人乙○○之友人潘炎煌趨前制止並電告所有人 乙○○報警查辦,而未致生被告以實力支配占有之竊盜得逞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觀念殊無足取;兼之被告犯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復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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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