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276號
KLDM,96,基簡,276,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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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麻將牌肆付、抽頭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 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 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因非屬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以下罰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係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 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其所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 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 茲,用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麻將牌4 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 1,9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4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自民國96年1 月31 日起,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並供給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一段95號2 樓之住宅為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16張臺灣麻將,1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 台300 元,每局16圈抽300 元,由自摸胡牌者支付押頭金給 乙○○。嗣於同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據報於上 址臨檢,當場查獲乙○○與賭客江明達林佳韻張志鴻坐 一桌,賭客蔡瓊蘭江吳美華、方麗萍包美珍坐一桌,賭 客張太白、余佩玲江光裕謝秀子坐一桌,賭客黃玉美、 施慧玲劉芯瑜、游雅俞坐一桌,共16人分4 桌在上址以麻 將牌聚賭財物,當場並扣得賭具麻將牌4 副及抽頭金1900元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參與 賭博之江明達等15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吻合,且有基隆 市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1 紙附卷及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 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被告多次犯行係基 於包括一罪之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 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 ,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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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