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91號
KLDM,96,基簡,191,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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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更正「王榮忠」為「王忠榮」。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吳忠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併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 ,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 意旨參照。 │
├──┼───────────┼───────────┼──────┼─────────┤
│ 二 │第277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一元以上。 │5款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刑法第277 條第1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10,000元即新臺幣│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且因非屬72年6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高為三十倍,故新│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幣30,000元,二者│
│ │ │。 │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95巷18之 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路119之2號,在綽號明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 女子教唆下,與王榮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分持酒瓶及木椅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硬膜上出血 ,及右側頭皮撕裂傷 5公分之傷害。甲○○王榮忠共同毆 傷乙○○後,即與明明逃離現場,而乙○○則由在場之友人 劉永翔送醫救治。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95年12月 6日,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 995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劉永翔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與 綽號王榮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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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