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0號
KLDM,96,交易,20,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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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鄰○○路 9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G3-209



號機車,沿臺北縣金山鄉○○路,由金山往法鼓山方向行駛 ,途經鎮天宮旁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前方適有行人乙○○及黃漢雲在路旁行走,甲○○○竟未 閃避亦未煞車,騎機車撞擊乙○○及黃漢雲背後,致乙○○ 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左側脤腓骨折等傷害 ;黃漢雲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黃漢雲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 ○○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及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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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