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71號
KLDM,95,訴,971,200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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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肉圓」)於民國83年5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中共製7.62mm口徑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誌 ,握柄內號碼1-318 ,下稱黑星手槍)1 枝及7.62mm制式子 彈5 顆,至基隆市○○路6 號3 樓雅麗恩KTV 店,由該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手槍,朝在店內包廂消費之被害 人丙○○、乙○○、丁○○及戊○○等人射擊,致被害人丙 ○○受有左大腿4 彈孔、2 穿透肌肉傷,右大腿2 彈孔、1 肌肉貫穿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肌肉 貫穿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左大腿槍擊傷併肌肉貫穿等 傷害(被害人丙○○、乙○○及丁○○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筋膜下肌肉貫 穿傷等傷害。甲○○與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槍傷 丙○○等人後,旋即攜槍逃離現場,甲○○並將上開制式黑 星手槍1 枝及7.62mm制式子彈1 顆,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 場內。經警據報於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4 顆、彈頭1 顆及 彈頭碎片15片。嗣甲○○在逃期間因感受警方查緝壓力,乃 透過不詳友人以電話通知警方將上開制式黑星手槍1 枝及7. 62mm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經 警於83年5 月20日前往取出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甲 ○○案發後逃亡,迄95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路81巷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係逃亡多 年之通緝犯,因而緝獲到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6年1 月 4 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 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據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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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