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71號
KLDM,95,訴,971,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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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中共製7.62mm口徑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誌,握柄內號碼1-318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肉圓」)於民國83年5 月8 日,曾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奧平」之成年男子催討舊債,「奧平」之好 友丙○○知悉此事,即邀甲○○於同年月某日,至基隆市○ ○○○○路附近協調債務糾紛,屆期丙○○與友人乙○○一 同到場,惟雙方意見不和不歡而散。甲○○因此對丙○○及 乙○○等人懷恨在心,竟萌以傷害其等身體予以教訓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 其中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中共製7.62mm口徑半 自動型制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誌,握柄內號碼1-318 ,下 稱黑星手槍)1 枝及7.62mm制式子彈5 顆,至基隆市○○路 6 號3 樓雅麗恩KTV ,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 手槍,朝在店內包廂消費之丙○○、乙○○、辛○○及戊○ ○等人射擊,致丙○○受有左大腿4 彈孔、2 穿透肌肉傷, 右大腿2 彈孔、1 肌肉貫穿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肌肉貫穿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辛○○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筋膜下肌肉貫穿傷等 傷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受有左大腿槍擊傷併肌肉貫穿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與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槍傷 丙○○等人後,旋即攜槍逃離現場,甲○○並將上開制式黑 星手槍1 枝及7.62mm制式子彈1 顆,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 場內。經警據報於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4 顆、彈頭1 顆及 彈頭碎片15片。嗣甲○○在逃期間因感受警方查緝壓力,乃 透過不詳友人以電話通知警方將上開制式黑星手槍1 枝及7. 62mm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經



警於83年5 月20日前往取出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甲 ○○案發後逃亡,迄95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路81巷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係逃亡多 年之通緝犯,因而緝獲到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6年1 月 4 日)。
二、案經辛○○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 人乙○○、丙○○、戊○○與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庚○○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己 ○○於警詢、證人即雅麗恩KTV 負責人陳耀基、職員陸惠玉 、劉慧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雅麗恩KTV 職員王佳雯、曾 詩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辛○○、丙○○、乙○○ 及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 案已擊發之彈殼4 顆、彈頭1 顆及彈頭碎片15片,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彈 殼4 顆,均為7.62mm制式子彈之已擊發彈殼,彈底均有「31 1,8P」標記,研判均為中共製7.62mm口徑77型式77-1型手槍 (俗稱紅星、黑星手槍)所擊發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 果,4 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相吻合,認4 顆均為同一枝槍所擊 發;送鑑彈頭1 顆,為7. 62mm 制式子彈之已擊發彈頭,彈 頭上具4 條右旋之來復線;送鑑彈頭碎15片,均為銅包衣彈 頭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 66964 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槍1 支 及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槍係中共製7. 62 mm 口徑半自動型製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誌,握柄內號 碼1- 318),機械性良好,試射結果可發射子彈,送鑑子彈 1 顆,為7.62 mm 制式子彈,可供送鑑手槍發射使用,均具 殺傷力,且送鑑手槍試射彈殼,與該局檔存上開本案於現場 採獲扣案之彈殼比對結果,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本案於



現場採獲之彈殼係嗣扣案手槍所發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3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6842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 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圖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6 張、取 槍照片影本5 張、被告至現場指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於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94年 1 月26修正公布時,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隨同修正,於86 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11條第3 規定:「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即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時, 將上開規定移置該條例第12條第4 項,而規定為「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 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繼續性,為續續犯,均應論以單



純一罪。又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86年11月24日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無故持有手 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與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 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情節非輕,然所持數 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 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 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㈤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於遭通 緝之12餘年間,已知所警惕,改過遷善,除本件外,並無其 他不良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戮力公益,且已捐款 新臺幣200,000 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 隆分事務所,有捐款收據正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 自新。
㈥扣案之中共製7.62mm口徑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 誌,握柄內號碼1-318)1支,係違禁物,業如前認定,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7. 62mm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扣案之彈殼4 顆、彈頭1 顆 及彈頭碎片15片,則均係子彈擊發後之碎裂物,均不具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㈦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於90年11 月14日修正公布時,將該條例第19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 以刪除,是本件裁判時自毋庸依該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11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上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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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