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0號
CYDV,96,訴,100,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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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崇成即東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向 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 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公司依約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統一發 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六十九 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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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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