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56號
CYDV,96,繼,156,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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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孫,被繼
承人丙○○○於96年2月1日死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2
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近親
之繼承人有子女柯武杉甲○○柯人心柯招收柯聽純
,除甲○○外,第一順序近親等之繼承人柯武杉柯人心
柯招收柯聽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
審理單一件附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近
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乙○○為第一
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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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