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灣鄉○○段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一六及三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33-15、33-16及33-1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 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自得起訴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 圖(即證2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綠色部分,面積 約計85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 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原第一項聲明主張 :因為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全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 土地全部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異議,且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共8,742平方公尺,係由原 告機關經管,而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國有土地上
種植檳榔樹、麻竹及雜樹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種植檳榔樹、麻竹及雜樹木,其主觀 上有占用之意思,客觀並有占用之行為,其有將該地據為己 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應將地上樹木(即檳榔樹、 麻竹及雜樹木)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之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前開國有土地,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機 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2元(指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 28日期間未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之使用補償金。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灣鄉○○段33-15、33-16及33-1 8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雜樹木) 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債務人應給付87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36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有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未續租而消滅:
⑴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管 理;嗣系爭三筆土地於79年登錄,為第一次登記,管理 機關為原告。被告既自71年與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 )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約契約書土地 」,原告因接管系爭土地,基於政府一體,自應概括承 受原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之權利義務。
⑵按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示上開契約之 內容顯示,租地期間係至80年4月26日止,是該租賃關 係依法業已消滅,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任何租賃關係,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三 筆土地。
⑶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十、「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 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 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嘉義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 放棄,期滿由嘉義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不得異議。」 之內容言,被告既未依約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管理 機關(嘉義縣縣政府)聲請續租系爭三筆土地,亦未向 原告機關聲請續約,是原告既為契約概括承受人,自得 依該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按租賃契約之成立,應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得 成立。原告自79年接管土地後,皆未曾與被告達成任何 協議,亦無與被告有任何續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與被告 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⑵被告與原告機關間於86年間另定有租賃標的為「毗鄰」 系爭三筆土地之「嘉義縣中埔鄉○○段33-17地號」之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倘被告有意與原告機關續約,豈 會不顧自身承租權益,既未於86年間與原告機關訂「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時,即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復 於原告92年間向其追收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亦無任 何主張,卻於原告機關提出本件訴訟後始為主張租賃關 係。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之處。
⑶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如於 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 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依被告所提示依 序自92年6月、94年1月、10月、95年2月之原告開立收 據皆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科目(被告於92年前更 未按期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科目,與 上開判例不符,自無不定期租約關係之存在。由上可證 ,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三筆土地在79年係屬嘉義縣政府在管理使用,被告係向 嘉義縣政府承租,並經該府以44年4月27日嘉府松建農字第5 2796號核准承租在案,迄71年5月21日被告又與嘉義縣政府 訂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租契約書,租期自71年 4月27日至80年4月26日止計9年,原告係於79年7月18日始取 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 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㈡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並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系爭三筆土地自 44年即由被告承租使用,而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 用中,十餘年來原告亦無反對意思表示,且迄95年2月8日止 仍繼續收取租金。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 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被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地由嘉義縣政府管理。 ㈡被告從44年4月27日起向嘉義縣政府租賃系爭三筆土地。 ㈢原告從79年起管理系爭三筆土地,被告一直使用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並在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雜樹林。 ㈣原告自87年4月至94年底有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87年以 前以何名義收取費用,或有無收取,兩造均無法確定。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三筆土地?⑵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的利益?茲分別表示本院意見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筆土地。 ⒈原告自79年起管理系爭三筆土地,而被告一直使用系爭三 筆土地迄今,並在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雜樹林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亦於95年6 月6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三筆 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於其上種植麻竹、檳榔樹 、雜樹林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對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 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 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照被告所 提出其與嘉義縣政府於71年5月21日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續租契約書第10條記載「契約期滿林木採 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 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聲請嘉義縣政府續租,
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嘉義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不得異 議等語觀之,被告與系爭三筆土地當時之管理人嘉義縣政 府所訂之「造林續租契約書」業已明文約定續租應另訂契 約,惟被告並未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管理機關即嘉義 縣政府或原告機關聲請續租系爭土地,因此,依據上述見 解,自難認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原租約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等語, 固據其提出原告機關所開立之統一收據7紙為證,惟查, 依據該統一收據上之記載,被告所繳納者乃「占用地收使 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 利之賠償,並非租金或使用對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非有理由。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既無合法權源,業如上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麻竹、檳榔樹 、雜樹木)予以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理前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又查,原告主張依照嘉義縣政府92年11月27日92府地用字 第0920144184號函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即被告應按月給付436元之補償金等語,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統一收據亦係依此標準計算,而被告業已依此 標準繳納87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之補償金,且經本 院將原告主張之金額即每月436元,與系爭三筆土地之申 報現值加以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僅為系爭三筆土地申報 現值436,200元(計算式:8724平方公尺×50元=436,200 元)年息之百分之一點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 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 限制,爰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可以採憑。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 期間未給付之使用補償金872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之使用補償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