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7號
CYDV,95,訴,117,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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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地○○
            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   告 P○○
            號
      庚○○
            之1號
      K○○原名:林豊
            6弄1
      甲天○
            7樓之
      b○○
      Y○○原名:林豊
            之3號
      宙○○
            號
      o○○
            之4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
            之2號
      宇○○  住嘉義縣
            之2號
      A○○○ 住嘉義縣
            之3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F○○  住同上
      黃○○  住嘉義縣
            之6號
      L○○  住嘉義縣
            之4號
      S○○  住臺北縣
            2號2
      R○○  住臺北縣
            巷1號
      丙○○  住嘉義縣
            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嘉義縣
            號
      乙○○  住嘉義縣
            之1號
      甲酉○○ 住嘉義縣
            之14
      甲丙○  住嘉義縣
            之9號
      u○○  住嘉義縣
            之12
      寅○○  住嘉義縣
            之3號
      玄○○  住同上
      癸○○  住嘉義縣
            8之9
      G○○○ 住嘉義縣
            之7號
      辰○○即李江罔飼
      巳○○即李江罔飼
      卯○○即李江罔飼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1鄰過溝頂厝77
            號
被   告 甲戊○  住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9鄰白雞64之5號
      D○○○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347
            巷26號
      H○○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31
            7巷20號
      子○○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1鄰過溝頂厝73
            號
      丑○○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347
            巷26號
      z○○○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3鄰新厝仔321之
      申○○  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83
      酉○○  住臺北縣三峽鎮○○里○鄰○○路○段15
            3號
      戌○○(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現住居未明
      壬○○(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己○○(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戊○○(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9巷8
            弄18號
      p○○○(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
            89號
      q○○(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8號11
            樓之9
      r○○(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297號
            6樓
      t○○(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5
            巷12之2號
      s○○(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101
            號4樓
      未○○(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89
            巷5弄28號5樓
      午○○(兼李蕭定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林口鄉○○村○○鄰○○路131
            巷9號
      天○○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3巷5
            49號
      I○○○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349
            巷24號
      甲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45之3
            號
      E○○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598號
      甲戌○○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62號
      d○○○(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縣新市鄉○市村○○鄰○○路6巷2
            8號
      甲未○(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路96號
            5樓
      甲申○(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220巷
            36號2樓
           居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81巷2
            3號
      甲午○(兼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6鄰過溝頂厝25
            號
           居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8鄰社內164之6
            號
      C○○  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16
      B○○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4號
      辛○○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丁○  住同上
被   告 甲寅○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4鄰鹽田35號附2
      甲辰○  住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13鄰過溝頂厝10
            4號
      甲卯○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2鄰網寮68之5
      甲辛○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1
            64巷6弄2號5樓
      甲丑○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
            8號11樓
      甲壬○  住高雄市○○區○居里○○鄰○○路47號
      甲癸○  住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2鄰網寮65之5號
      甲巳○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1
            8巷5號
      甲子○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6
      甲甲○○ 原住臺南縣下營鄉○街村○鄰○○街12號
      甲己○○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49巷
            9弄4號
       X○○  住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3鄰栗子崙285
            號
      N○○  住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路田尾
            巷354號
      V○○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8號2
            樓
      m○○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648
            巷18號4樓
      f○○  住同上
      e○○  住同上
      k○○  住同上
      U○○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號
      W○○  住同上
      T○○  住同上
      w○○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456
            號16樓
      y○○  住同上
      x○○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  住同上
      Q○○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242
            號
      M○○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之2號
      Z○○  住同上
      O○○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228之9
      J○○  住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3鄰過溝西勢25
            之2號
      g○○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104
            巷6弄5號
      h○○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45之
            11號3樓
      j○○  住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街21號
            11樓
      甲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段16
            巷38號
      i○○  住同上
      l○○  住同上
      a○○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58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亥○」之記載,應更正為「q○○」;關於



被告辰○○住址「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65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65號2樓」;關於附表二編號4、5、18、19備註欄「保持分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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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